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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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守榮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 何昌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守榮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昌益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何守榮、何昌益前為雇主、員工關係,何昌益於民國93年間曾在何守榮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鄉豆漿店」任職,KUDYAIMAH(中譯名: 伊瑪 ,印尼籍女子)則自98年9月迄100年2月間在何守榮住處幫傭,同時亦在上址豆漿店任職,進而與何守榮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何守榮因不滿KUDYAIMAH於100年8月24日提議分手後,不願返還交往期間向其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欠款,竟於
100年8月24日撥打電話聯絡何昌益,表示欲委由何昌益代為教訓一個人,何昌益有意願後,2人旋即相約在上址豆漿店內商談,並約定由何守榮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何昌益出面教訓KUDYAIMAH,翌日2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何守榮將KUDYAIMAH之照片、地址及10萬元訂金交與何昌益,2人進而在該處商討如何教訓KUDYAIMAH,何昌益提議對KUDYAIMAH臉部潑灑鹽酸,其2人均明知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之鹽酸,極易造成眼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何昌益於100年8月下旬某日,先前往新北市○○區○○路上某化學店購買鹽酸5瓶(均未扣案),再將鹽酸倒入其預先準備之塑膠容器內,復於100年9月1日17時許,身穿粉紅色連身式雨衣、臉上戴口罩、手戴塑膠手套後,再手持盛裝有鹽酸之紙碗容器,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趁KUDYAIMAH行經該處時,從正面朝KUDYAIMAH頭部及身體左側潑灑鹽酸後旋逃逸離去,造成KUDYAIMAH受有頭、臉、頸、前胸、後背及雙上肢、下肢等處二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1.2化學性灼傷,傷口癒合後之疤痕造成外觀變形、影響關節活動及喪失皮膚應有之排汗功能,難以治療回復之傷害;及耳朵受灼傷影響,左耳全層壞死造成萎縮,並因外耳廓傷害致聽力受損、左眼角膜灼傷造成視力受損,而嚴重減損其視能、聽能之重傷害。KUDYAIMAH遭受何昌益潑灑鹽酸受傷後,旋至附近理髮店用水沖洗外,並由民眾報警協助送醫救治。何昌益則於案發一週後至上址豆漿店內,向何守榮索取剩餘報酬20萬元,何守榮亦如數交付。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KUDYAIMA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以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守榮、何昌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KUDYAIMAH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李素靜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遭潑灑鹽酸,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臉、頸、前胸、後背及雙上肢、下肢等處二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1.2化學性灼傷,傷口癒合後之疤痕造成外觀變形、影響關節活動及喪失皮膚應有之排汗功能,難以治療回復;耳朵受灼傷影響,左耳全層壞死造成萎縮,並因外耳廓傷害致聽力受損、左眼角膜灼傷造成視力受損,而嚴重減損其視能、聽能等之重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7月2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存卷可佐,是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何守榮、何昌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被告何守榮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何昌益事先同謀,而由何昌益下手實行犯行,被告何守榮之共謀行為應屬本件重傷害犯行過程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被告何昌益之實行行為整體形成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何守榮係「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渠等間就上開重傷害犯行間,彼此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守榮前因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不滿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向伊借貸50萬元,而心生怨念,並向友人即被告何昌益表達欲給告訴人教訓等語。被告何昌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嫌隙,惟竟為圖30萬元之報酬,即與被告何守榮共謀朝告訴人潑灑鹽酸,對告訴人痛下重手,造成告訴人毀容;被告何守榮之素行尚佳、被告何昌益則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何守榮因感情因素致喪失理性,竟為報復告訴人而與被告何昌益共同策劃重傷害,惟被告何守榮事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230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告何昌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迄今未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鉅、行為之手段殘忍、行徑囂張,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非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鹽酸5瓶、雨衣、塑膠手套、紙碗等物,雖均係供本案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何昌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據被告何昌益供述雨衣、口罩、塑膠手套、紙碗已於犯案後丟棄,鹽酸亦已滅失,依卷內所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