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105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上│107年1月│最高│107年度台│107年4月│彰化地檢│││害防制│月。│25日│6年度偵字│高等│訴字第1587│18日│法院│上字第1460│12日│107年度│││條例│││第1631、19│法院│號│││號││執字第27││││││84、3590號│臺中││││││41號│││││││分院││││││││││││││││││││├─┼───┼──────┼────┼─────┼──┼─────┼────┼──┼─────┼────┼────┤│2│槍砲彈│有期徒刑3年│100年間│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訴│107年1月│臺灣│105年度訴│107年10│彰化地檢│││藥刀械│。併科新臺幣│某日至10│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864號│30日│彰化│字第864號│月3日│107年度│││管制條│50000元│5年5月間│第6321號│地方│││地方│││執字第59│││例││某日││法院│││法院│││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