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無照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黃建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豐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臉色潮紅,遭警攔車稽查,並對黃建豐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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