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 簡正德
吳海鶯 右抗告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四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乙○○願收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德、吳海鶯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乙○○收養甲○○之目的,僅係為延續其三哥之子嗣,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且伊為出家人,基於其出世之宗教信仰,能否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成長環境,亦待商榷,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甲○○而言,並非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稱收養制度最初為祭祖目的,現代則有其他目的而收養,惟立嗣精神仍不應被忽略。另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收入微薄,故其等在經濟上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環境均未能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而抗告人乙○○就經濟、保護、教養子女均較能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且出家非出世,反可積極投入社會各種公益活動。故基於宗教信仰,非不能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成長環境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乙○○收養之動機係因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簡正德之三哥(亦為乙○○之三哥)已故,並無子嗣,其於臨終前為延續子嗣,希望簡正德將來所生的第一個小孩「過繼給其」,而由乙○○擔任小孩的「監護人」,「代」為照顧(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按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同屬身分之得喪變更,子女一但出養,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故乙○○收養甲○○係創設「伊等間」之新的母女關係,非能為其三哥延續子嗣,而為代為照顧之監護人。故乙○○收養真意既為其三哥延續子嗣,並非伊本身收養之真意,自與收養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伊雖稱三哥留有一筆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且伊本身經濟能力較被收養人父母能力為佳,惟查抗告人若欲在經濟上幫助被收養人甲○○,尚非限收養一途,故所稱在經濟上對子女之保護較能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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