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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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芳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芳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芳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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