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庚○○辛○○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10,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4,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26,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13,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5,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6,面積一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7,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8,面積八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9,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0,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1,面積四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區塊A22,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3,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A25,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9,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區塊A11,面積一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區塊A12,面積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面積二一九九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7,面積一一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1,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6,面積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8,面積三七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區塊A9-1,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1,面積三一四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區塊A4-2,面積一○七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
被告甲○○、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5,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7,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8,面積四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9,面積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0,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2,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面積八八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3,面積四六○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參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戊○○共同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被告丙○○、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內,面積○點六六公頃之土地造林,該土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六九地號部分土地。雙方並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土地為坡度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十六個月內完成,並應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除原存果樹外,僅得種柳杉、松木等樹種,不得農耕,原存果樹亦不得增植或補植,亦不得供他途使用。不依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而租賃契約準用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五條並規定,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或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或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
(二)訴外人乙○○於承租系爭林地後,不僅未依約在期限內完成造林,反而在土地上種植蘋果樹、梨樹、李樹及水蜜桃樹,並將承租之部分土地轉讓由被告戊○○耕種使用,且自六十九年度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八十七年度為止,總共積欠原告租金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又系爭林地因乙○○未依契約及規定實施造林,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因乙○○逾期未實施造林,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限三個月內交還林地,乙○○均未拒不返還,嗣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則被告甲○○應已繼承乙○○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甲○○繼承乙○○承租之林地後,仍未完成造林,亦未完成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至所承租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因敏督利颱風造成之「七二水災」中嚴重受創,發生嚴重土石流,危害公共安全,原告基於保護公共安全利益之政策,亦得終止與被告甲○○之造林契約,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丁○○、丙○○、戊○○與原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為無權占有人,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造林契約既經終止,亦同為無權占有人。被告丁○○現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A10,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4,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26,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13,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5,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6,面積一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7,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8,面積八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9,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0,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2,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3,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A25,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塔,並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面積二一九九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9,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區塊A11,面積一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區塊A12,面積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種水蜜桃等果樹。被告丙○○則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7,面積一一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1,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6,面積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工寮,並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1,面積三一四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區塊A4-2,面積一○七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8,面積三七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區塊A9-1,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作。被告甲○○、戊○○則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5,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7,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8,面積四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9,面積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0,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2,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單軌車道,並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面積八八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3,面積四六○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作。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甲○○清償積欠之果實代金即租金外,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丁○○、丙○○、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將占有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占有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丁○○、丙○○、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四千四百九十三元。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丁○○、丙○○二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辯稱伊與 李芳 共同墾耕,並由李芳向原告「備案」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之「耕墾合約書」為據,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所提「耕墾合約書」為私文書,其真實性殊值存疑,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2、被告所提「耕墾合約書」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墾植三十六年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耕墾合約書」記載:「乙方分得土地…其餘土地歸甲方所有」等語,被告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李芳所承租之土地,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表示,之前有用李芳的名義給付租金,顯見被告丁○○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自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餘地。況且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乃屬國有,不謯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細表、雙掛號回執各一件、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等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假五八地號土地上墾植,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李芳之契約,並徵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李芳於五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約承租系爭林地之同時,李芳亦與被告約定共同墾耕,並由李芳向原告備案,從未聞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開墾系爭土地已三十六年,原告身為國有林事業區管理機關,對此事實難諉為不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實質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從而被告乃依承租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被告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此際向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濫用。
1、被告墾植系爭土地已三十六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可知,被告早已得登記為地上權人。
2、原告多年躺在權利上睡覺,一朝突然覺醒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完全無視長久以來法律關係之安定狀態,早已使被告與系爭土地產生根深蒂固難以除棄之依存事實。故原告興訟請求收回土地,對原告之實益顯然甚小,卻對被告之損害極大,實可謂權利之濫用。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況系爭土地位處深山野嶺,坡度陡峭,經濟利用價值非高,原告縱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請求,仍嫌過高。
三、證據:提出耕墾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理由
一、被告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後因配合機關改制,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原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六八地號、六九地號、七三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現由原告管理,上開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內原假五八號、六九號土地。訴外人乙○○前與原告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乙○○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其中面積○點六六公頃之土地。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被告丁○○現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10,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4,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26,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13,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5,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6,面積一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7,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8,面積八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9,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0,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2,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3,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A25,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塔,並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面積二一九九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9,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區塊A11,面積一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區塊A12,面積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種水蜜桃等果樹。被告丙○○則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7,面積一一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1,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6,面積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工寮,並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1,面積三一四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區塊A4-2,面積一○七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8,面積三七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區塊A9-1,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作。被告甲○○、戊○○則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5,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7,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8,面積四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9,面積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0,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2,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單軌車道,並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面積八八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3,面積四六○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作。訴外人乙○○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止共積欠原告租金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細表、雙掛號回執各一件、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等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堪驗筆錄二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以被告甲○○未就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遵期改正實施造林、未完成全部水土保持設備、保護公共安全之政策為由,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二)訴外人李芳將其承租假五八號土地之部分權利讓與被告丁○○、丙○○;乙○○將其承租假六九號土地之部分權利讓與被告戊○○,有無獲得原告之同意?
(三)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林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甲○○及其被繼承人乙○○未就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遵期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是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已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施行,依該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宜農、牧地係指第一、二、三、四級地,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則指第五、六級地而言,其中第五級地為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甚淺層之五、六級坡,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第六級地係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因此山坡地是否屬不得超限利用之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即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額標準調查後才能認定,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至少應為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四級坡土地及沖蝕極嚴重之土地。
2、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坡度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依約履行,未獲置理,被告乙○○仍未依約履行,且在該土地上興建工寮、輕便軌道,而未完成水土保持設備及造林,以致敏督利颱風來襲時,造成嚴重崩塌,土石流失,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乙○○未能完成水土保持設備,造成系爭土地土石嚴重流失,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甲○○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是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發生終止效力。
(二)訴外人乙○○、李芳分別將其承租假六九、五八、七三號土地之部分權利讓與被告戊○○及丁○○、丙○○,有無獲得原告同意?
1、查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指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為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亦認「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故乙○○、李芳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戊○○、丁○○、丙○○,除經原告同意外,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2、被告丁○○抗辯原告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李芳將系爭林地部分承租權讓與丁○○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以被告與李芳之耕墾合約書為證。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者。被告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證有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被告甲○○、戊○○、丁○○、丙○○占有系爭林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查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甲○○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2、丙○○、戊○○、丁○○與原告並未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丁○○雖抗辯基於訴外人李芳之讓與承租權而占有系爭林地,該讓與未得原告之同意,丁○○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渠等亦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乙節堪予採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丙○○、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書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國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在德基水庫上游集水區,四周均為林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南投縣仁愛鄉之偏遠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之額度,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丁○○、丙○○、戊○○就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⑴、丁○○部分:其占用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之面積為22293.93平方公尺(計算式:A4+A5+A13+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21998.73+53+4.71+6.77+17.72+20.06+86.90+6.58+8.68+41.57+
16.53+27.86+0.50+4.32=22293.93),占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838.3平方公尺(計算式:A9+A10+A11+A12+A14+A26=622+7.51+122.45+16.89+20.22+8.44=797.51),共計23091.44平方公尺。
⑵、丙○○部分:其占用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之面積為4309.59平方公尺(計算式:A4-1+A4-2+A5-1+A6=3149.19+1073.78+70.65+
15.97=22293.93),占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35.02平方公尺(計算式:A3+A7+A8+A9-1=1.89+119.08+373.26+40.79=535.02),共計4844.61平方公尺。
⑶、戊○○部分:其占用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之面積為881.4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1區塊),占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4735.36平方公尺(計算式:B4+B5+B7+B8+B9+B10+B12+B13=0.50+0.91+5.52+48.92+53.66+14.28+8.61+4602.96=4735.36),共計5616.78平方公尺。
參酌系爭南投縣○○鄉○○段五九、六八、六九、七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十元為計算,被告丁○○、丙○○、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一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四千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3091.44×10×0.08=18473.152;4844.61×10×0.08=3875.688;5616.78×10×0.08=4493.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分別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10,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4,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26,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13,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5,面積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6,面積一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7,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8,面積八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9,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0,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2,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3,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A25,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9,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區塊A11,面積一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區塊A12,面積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面積二一九九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7,面積一一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1,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6,面積一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8,面積三七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區塊A9-1,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1,面積三一四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區塊A4-2,面積一○七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甲○○、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4,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5,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B7,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8,面積四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9,面積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0,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B12,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面積八八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區塊B13,面積四六○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請求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為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戊○○、甲○○等人為原告預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瑞璣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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