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159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前,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腹壁挫傷併脾之挫傷、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97年1月30日,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兩造其餘請求權捨棄並願不追究本案之相關刑事責任」等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7年2月15日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書核定案卷(即本院97年度核字第1596號)查明屬實,則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97年1月3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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