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四九之二號斜對面,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及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許,持鑰匙刮劃損壞告訴人乙○○前開自小客車之板金烤漆、以不詳物體刺破毀損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為告訴人乙○○發現其自小客車板金烤漆遭刮劃損壞及車輪胎遭刺破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見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號卷內第五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