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涂文虎 被告 陳竹蓮 (TJUKLIANTJH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2月10日結婚,同年10月
7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84年3月12日離境返回印尼後,至今未回,自此以後無法聯絡。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2月10日結婚,同年10月7日登記結婚,惟被告於84年3月12日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歸返,自此以後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居留外僑入出境資料、兩造之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自被告離境返回印尼已逾20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0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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