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主持六合彩用多號計算公式表共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秀粉前曾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本件犯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主持六合彩用多號計算公式表共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呂秀粉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粉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提供其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參與賭博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賭客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則歸呂秀粉所有。嗣於104年2月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主持六合彩用多號計算公式表3張及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秀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主持六合彩用多號計算公式表3張及六合彩簽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劉偉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