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峯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 即 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8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1至4頁)。而據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何一位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增 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5頁),嗣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52頁),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並曾簽發發票日:103年9月11日、103年11月20日、104年2月13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面值: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1,500,000元、1,700,00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票據」),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原告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為4,905,8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8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簽發系爭票據,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7、61至6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條、第36
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共計為4,905,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發票(見本案卷第8至42頁、64至131頁、135至13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8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隆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本案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