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宏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宏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飲酒後有休息一段時間始上路,非執意酒駕,經員警攔檢後亦配合調查,自始坦承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量刑亦有失衡,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僥倖未肇事,間衡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業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酒測數值之危害程度等情狀,且被告所為酒駕犯行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經查獲,考其車速及車輛往來狀況,危險性益高,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謂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飲酒後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經警發覺其行車不穩攔檢,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然幸未肇生事故,事後亦深表悔悟,訊之被告陳稱其於飲酒後已先經休息始駕車上路,且因工作考量希望有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前開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究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兼合於交通違規之裁罰事由,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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