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 陳家琪 於民國89年4月24日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現尚有352,555元未按期給付,惟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9日死亡,抗告人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繼承人之父、母之生死情況、設籍資料,均無從由我國戶籍登記資料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無繼承人,顯屬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固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函等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 陳洪博 、 張儉玲 (見原審卷第20頁),且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亦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為陳洪博、張儉玲,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新北樹戶字第1034688581號函附之被繼承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42頁)。又被繼承人陳家琪之父陳洪博(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香港身分證號B139685),據查最近一次是在1988年持用入出境證入出國內,母張儉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香港身分證號B139686、香港居住地址為香港九龍漆咸道266號B座6樓)、據查曾於1983年及1985年申獲入出境證並持憑入出境,另據張儉玲於1995年申請入出境申報之親屬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有一兄 陳家傑 ,時年24歲,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3年11月17日港局綜字第1030000933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1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26385號函覆之陳洪博及張儉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及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其父母陳洪博、張儉玲及其兄陳家傑為其第2、3順序之繼承人,且查無事證足證陳洪博、張儉玲及陳家傑其三人均已死亡或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堪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明確載明依香港法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規定,如無資料當事人之同意,港府有關部門不能任意查閱或向外批露其個人資料等語,故抗告人無法得知陳洪博、張儉玲與陳家傑之現況及生死狀態,且經寄送文書至陳洪博、張儉玲之上述香港居住地址亦遭郵局加註「不到收」後退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實屬有無不明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所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且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既無法從我國戶籍登記資料查知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之生死情況及設籍資料,實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云云。惟由上述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內容既可查知被繼承人有父母陳洪博、張儉玲及兄陳家傑3人為其繼承人,且抗告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三人現均已死亡,縱因其三人為香港居民在台無設籍資料致無法查知其目前之現住址或生死狀況,亦僅係其行蹤或所在不明,非屬上開判決意旨所闡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僅以其無法從我國戶籍登記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父母及兄之設籍及生死狀況即謂本件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非可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