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洪○○(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另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潘○○(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另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黃○○(000年00月000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另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十餘人,均明知騎乘機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市區道路高速競駛、闖紅燈及併排行駛(俗稱飆車),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其他十餘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亦騎乘機車,先於高雄市小港區福華網咖店會合後,由高雄市○○區○○路經成功路、沿海路,再由五福路往西子灣方向行駛,沿途以每小時七十公里高速競駛,且併排行駛,並連續於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使往來之車輛、行人難以正常安全通行,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附近,為當時正在執行取締飆車專案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發覺進行攔截,上訴人等見狀即四處逃竄,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加速由五福四路逃入巷內,始為埋伏之警員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高速競駛、闖紅燈及併排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參與飆車,辯稱其當時係騎在機車道上,車速僅四、五十公里等語,而原判決係以少年潘○○於警詢自承確有佔用快車道,以時速七十公里競駛及闖紅燈;並於一審證稱:在中山路有與上訴人併行等語;另少年洪○○於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並排,及上訴人於一審亦自承伊與洪○○併行等情,為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實在之理由。然依潘○○於警詢另供述:「……由五福路段沿路佔用快車道高速行駛,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左右……」;及於一審證稱:「我們是從小港出發走中山路,我們騎機車道,然後走五福路……當時我騎前面,上訴人及洪○○騎後面。」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則潘○○與上訴人僅在中山路機車道併行而已,沿五福路段潘○○始高速佔用快車道行駛;又依洪○○於一審所證:「我與被告(即上訴人)並排騎在機車道……」、「我與被告是騎三、四十公里。」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與洪○○僅在機車道並排,且無高速行駛之情。是潘○○、洪○○之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在快車道上高速併行之事實,原判決未綜合潘○○、洪○○全部供詞,而僅採取其部分陳述,即推論上訴人以高速競駛及併排行駛之方法參與飆車行為,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對於潘○○、洪○○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少年黃○○雖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夜參加飆車的機車共有三輛一起,另外兩人各騎一台,我是被同學潘○○載的等語,但其於一審時則證稱:上訴人與洪○○沒有騎在快車道,三輛沒有並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苟有參與飆車,何以沒有騎在快車道?又值勤警員 曾繁旭 雖證稱:當時最少有十幾部機車在飆,大部分都是騎在快車道上等語,但其當時究竟有無目擊上訴人確係在快車道上高速行駛等情,原審並未詳細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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