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参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参萬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㈠、民國9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屆滿,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㈡、91年3月21日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4%計算。
,並分別約定被告丙○○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2,000,000元之借款僅清償至93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當時利率為1.55%+1%=2.55%);而130,000元之借款僅清償至94年2月21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當時利率為7.045%-
1.74%=5.305%),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合計共積欠2,130,0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債權之抵押房屋非伊所有,如果完成過戶的移轉登記,願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另原告依約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酌減或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帳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發生原告請求權效力排除、障礙、變更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自93年3月21日及94年2月21日起合計積欠原告2,13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