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0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19,200元調整為24,000元;於同年12月30日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8,800元;於89年6月30日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由28,800元調整為33,300元;89年12月15日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由33,3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90年6月29日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由38,200元調整為42,000元。其間上訴人於88年11月29日,以其受有左腳背擦裂傷,向被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依日平均投保薪資693.3元之70﹪,核發36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並由上訴人領取在案;上訴人復於90年8月21日,以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向被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依日平均投保薪資1,294.4元之50﹪,核發19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並由上訴人領取在案;上訴人再於90年11月26日以其罹患兩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月平均投保薪資41,367元,核發640日之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計882,496元,亦經上訴人領取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以其罹患糖尿病併神經病變,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開5筆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乃於91年8月7日之核定通知書及91年8月9日以保承職字第0916055813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該5筆投保薪資調整,已予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其因此溢領殘廢給付434,496元及傷病給付7,56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另就本次申請,依月投保薪資19,200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核發60日之殘廢給付38,400元,惟扣抵前溢領之殘廢給付之一部分,故不再發給。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91年11月28日91保監審字第333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之被保險人,所承包之工程皆為民間之建築物興建、整修工程,故無薪資收入或其它稅務單位核發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具體證明資料可供憑核,但有業主之書面證明。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起承包 陳炳璋 名下,座落於嘉義縣美北村13鄰崙尾78之17號之建築物,承包金額120萬元,(不含料),工程期間約10個月,扣除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工資後約賺30萬元,平均月薪資3萬元,已符合88年12月30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28,800元。90年9月1日起承包 陳氏 祖祠,承包金額46萬元(不含料),工程期間約2個月,扣除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薪資,約賺15萬元,平均月薪資5萬元,已符合90年6月29日所申報之月投保薪42,000元。被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派員訪查時,上訴人還帶領訪查員前往上訴人當時所承包之工程建築物所在地。訪查員之「訪查記錄」與上訴人回答內容差異太大,只考慮被上訴人有利部份。未考慮上訴人實際收入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起2年內,依法提出請領殘廢給付,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予殘廢給付,已給付部份還要追回,又逕予調整投保薪資,實有違法之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