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關於復查行政救濟雖有期限之規定,但本件相對人彰化縣分局就今86年度營利所得為新台幣4,325,794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88年1月12日送違抗告人一節,並非事實。抗告人及配偶、代理人等從未接獲或簽收該等繳款書。原繳款書既未依法送達,其所謂逾復查期限,顯失法律依據。又抗告人92年12月25日民代字第379號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新查核更正,然查該28條所規定之期限為:「..得自繳款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抗告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無逾期不當。抗告人對於稍後93年3月1日所提之「復查申請」,係針對不准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新查核更正之復查。原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充分陳明,相對人及原裁定故意曲解抗告人之本意,並以此理由,偏袒相對人,並非公平合法等語。
三、本院經核:查抗告人93年1月2日更正申請書,雖載為「更正申請書」,惟查其主旨載為「申請更正本人及配偶民國8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並減除強制歸戶所增加之稅額,敬請重新查核。」,其說明內容則係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而對於相對人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對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請求更正,且抗告人迄未繳納系爭稅款,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又抗告人93年3月1日復查申請書,雖有引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惟該申請書之類別載為「復查申請書」,法令依據除引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外,尚引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主旨欄敘明「謹請准予復查」。從而相對人認抗告人為申請復查之意,以復查程序辦理,以其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