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認民國81年5月1日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門牌整編時,該 郭金益 之三德村1鄰中央路三塊厝巷37號即編為中央路2段200巷10弄37號,而上訴人所稱最原始編址為三德村1鄰中央路三塊厝巷37號則編為中央路2段232巷5號,與事實不符,且與卷證不符。次查郭金益房屋現址係90年以後方新建新屋,則81年5月1日豈會編定門牌為中央路2段200巷10弄37號?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其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出生即設籍古厝(即中央路三塊厝37號)不曾遷移,而古厝與郭金益房屋並非同一戶,上訴人如遷至 郭金益處 ,自應有遷移紀錄,何以僅係門牌整編紀錄而無遷移紀錄,顯見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郭金益處遷移,確係因被上訴人門牌編址錯誤,一地二編所引起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審經受命法官現場勘驗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任加指摘,並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卷證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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