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本耀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陳明聲請人已提存相當擔保新臺幣303,247元在案,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無既判力,亦無舊聲請案繫屬中不得提出新聲請案之規定,若有新的事實理由,本院即應再行裁定一次而不受舊聲請案駁回影響,聲請人前於7月15日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未繳納裁判費,乃因本院尚未核算出訴訟標的價額,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本耀已持其對聲請人取得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請人進行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查明無訛。而聲請人針對上開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審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查知聲請人據以提起102年度補字第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相對人王本耀絕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應舉證租賃契約存在、其誠信有問題、其應提供房屋土地之相關圖簿等,王本耀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無權向聲請人收取任何租金,王本耀未能提出相關圖簿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房屋等語為由,而聲明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均應予以廢棄,請求確認相對人王本耀不能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惟核聲請人固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並非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本耀請求之事由等為據,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於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未載相對人姓名,僅載「即被告」,於理由記載「被告雖單只有王本耀掛名債權人但實則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之債權人被告全體」等語。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 江淑賢 等21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係相對人王本耀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別無其他執行債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則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江淑賢等人與聲請人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在進行中,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本耀以外之江淑賢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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