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本耀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遷讓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及命給付新台幣(下同)24,747元等,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344號事件),相對人前曾於101年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第24641號執行(下稱前案執行),經撤回前案執行程序,相對人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不合法,且系爭執行事件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勢將對抗告人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抗告意旨並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業已提起異議
之訴,原法院只須形式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筆誤)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未有審酌要否停止執行之權限,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以外之 江淑賢 等21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誤未列入江淑賢等21人為相對人亦有違誤云云。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及該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第100號判決、第111號判決,下合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抗告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法院依聲請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在案。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344號事件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復有第344號事件卷宗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細繹
原法院第344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抗告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略以:⒈相對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應舉證租賃契約存在及其誠信有問題,⒉其應提供房屋土地之相關圖簿等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無權向抗告人收取任何租金,復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房屋等語為由,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均應予以廢棄,請求確認相對人不能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情。惟細繹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①就上開部分㈡⒈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證人江淑賢即相對人之妻於原法院第100號事件簡易庭證述 伊確 代理相對人與抗告人訂立租約等語證述明確,經第100號判決明白認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租約,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亦經第111號判決採用證人江淑賢之證言及依據系爭租約,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租約,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見第10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即102司執字第15506號影卷第5頁反面倒數第6列起至第6頁第23列,及第111號判決乙、實體部分、肆,即前開影卷第12頁反面倒數第12列起至第13頁第7列、第13頁倒數第9列起至第13頁反面第
1列)。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主張為上開確定判決裁判之理由。②就上開部分㈡⒉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第
100號事件簡易庭審理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原法院簡易庭審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㈡①之租約與證人江淑賢之證言,認相對人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
455條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抗告人不服,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經第111號判決採用證人江淑賢之證言及系爭租約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租約等情,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見第10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影卷第5頁反面倒數第4列起至第6頁第23列,及第111號判決乙、實體部分、肆,即前開影卷第12頁反面倒數第12列起至第13頁第7列、第13頁倒數第
9列起至第13頁反面第1列)。③綜此,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事由並非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等為據,是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抗告即無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㈠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上開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此有原法院102年聲字第305號卷(下稱第
305號卷)可按,原法院乃以抗告人無保護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主張伊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可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部分抵銷(見本院卷第6頁)等情,主張前開之新事實,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此一新事實,亦未釋明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另抗告人於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未載相對人姓名,僅載「
即被告」,於理由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雖單只有王本耀掛名債權人但實則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之債權人被告全體」等語(見第305號卷第3頁)。經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以外之江淑賢等21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遷讓房屋,別無其他執行債權人,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檢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有系爭執行卷影本可按,相對人以外之江淑賢等人與抗告人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在進行中,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外之江淑賢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亦難准許,抗告意旨執此爭執,亦屬無據。
綜此,原法院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