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旭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月10日前2日內某時,在嘉義縣○○鄉○○路旁,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
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旭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100年1月24日確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親同住,之前在清潔隊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