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976號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景年 上列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聲請對債務人 劉清通 、 劉圳 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劉清通已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聲請對債務人劉清通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 劉圳結 設籍於新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