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
吳思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成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高架道路行駛,至臺北市○○區○○○路○道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第三車道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被告吳思瑋同路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第二車道駛至該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閃避張文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吳思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遂與同路同向沿第一車道駛至該處之 徐毅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涂毅強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左世珍 受有左側頸部、腰部、手腕扭傷、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左世珍告訴被告張文成、吳思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左世珍已分別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思瑋、張文成之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左世珍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左世珍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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