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被告黃進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飲畢高粱酒後,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段口,不慎與 陳明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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