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24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王永建 相對人 高天來
張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訴外人馬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高天來之債權,對相對人高天來有新台幣(下同)38,294,267元之本金及自92年5月23日起之利息債權,經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張春娥則以:相對人高天來積欠之債務,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同法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高天來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高天來之財產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