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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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豪雖知告訴人 林佳怡 在其所有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鐵皮屋內,置放不少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映真 前往上址,並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進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馬達1批、空氣幫浦1台、白鐵大門2扇、金項鍊1條及金戒子2只等物,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林佳怡置放在該處之沙發、鐵櫃、床頭櫃、酒櫃及衣櫥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犯毀損罪部分,亦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姐弟關係,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佐,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