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111年度聲字第5號原告即相對人 劉霆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林春澤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姜萍 律師被告 何醒民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被告 馬鳳芝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複代理人 方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告即聲請人林春澤聲請擔保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12萬7,000元部分之訴。
二、被告即聲請人林春澤之聲請駁回。理由
壹、關於本件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歷次變更、更正聲明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主張其受被告共同詐騙而損失人民
幣350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75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7至21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8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㈡第5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惟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下稱重訴卷》㈡第169頁)。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人民幣350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75萬4,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萬分之1.7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準據法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8、10、11、13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30條、第176條、第178條請求,如適用我國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66年度變更判例第1號、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重訴卷㈡第299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人民幣350萬元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37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㈡第391頁)。
㈤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㈢第11頁)。
三、查本件被告3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共同詐騙原告人民幣350萬元(見附民卷㈡第39至58頁),該金額即屬原告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移送前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322元(見重訴卷㈢第27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外匯收盤匯率資料),是依原告主張損失人民幣350萬元之原因事實,換算後為新臺幣1,512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4.322=1,512萬7,000元),則原告聲明請求超過人民幣350萬元或新臺幣1,512萬7,000元之範圍,即應補繳裁判費。是以,依原告最新聲明即請求新臺幣1,637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屬應為選擇之聲明,應依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7萬1,000元,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萬6,144元,扣除原就新臺幣1,512萬7,000元部分得免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4萬5,144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1,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12萬7,000元部分之訴。
四、至被告林春澤具狀陳稱原告前開二、㈡部分書狀已將原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規定,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已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就原告請求金額全額裁命補繳裁判費云云,惟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遭被告共同詐騙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縱有依準據法不同而變更適用法規條文部分,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或撤回訴訟,是被告林春澤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貳、聲請擔保訴訟費用部分: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聲請人林春澤固以原告為大陸籍人士,於110年12月28日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其業於110年8月2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重訴卷㈠第489至492頁),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擔保訴訟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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