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7之1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於94年7月28日16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20之1號前,見 傅淑庭 所有、由 傅淳羿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及取下,徒手竊取該車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沙鹿簡易庭,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49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8月1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4年7月27日,期間相差不足4日,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均是趁被害人未及取走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而為本案之竊盜行為至明。前案既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自及於本案,乃同署檢察官復於94年8月12日,就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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