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七行「6萬元、3萬元、25萬元、3萬元、16萬元」補充為「6萬元(94年3月25日借)、3萬元(94年8月30日借)、25萬元(94年4月25日借)、3萬元(94年8月15日借)、16萬元(94年6月16日借)」,第八行「每期本金百分之十」更正為「戊○○、丁○○、甲○○每期利息為本金百分之十(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乙○○每期利息為七千五百元(本金百分之三,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己○○每期利息為一萬元(本金百分之六點二五,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五)」,第十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補充「(每人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另向戊○○取得利息二萬元)」,證據欄第四行本票「6張」更正為「5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本票五張係戊○○等人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得持該等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故該五張本票不宜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