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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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KK猩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大精彩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KK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應更正為『「KK猩選物販賣機」(含IC板一塊)』;第六行關於『「大精采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應更正為『「大精彩選物販賣機」(含IC板一塊)』,第七行最後應補充『,及機臺內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一行關於『電子遊戲機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二塊)及營利所得二千三百元』;第二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六張及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KK猩選物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大精彩選物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二千三百元,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收入,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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