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前4日內某時止,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其他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94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自94年5月下旬起至94年7月26日採尿前幾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被告於二次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
3、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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