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證據欄補充記載「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且現在居住於該址,有戶役政電子匣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約定之存放地點臺中市○○路○段○○○號,確有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