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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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所生之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94年
9月2日離婚),彼此結婚當時,被告丙○○已懷有身孕約
2、3個月,原告以為被告丙○○所懷胎兒即被告乙○○係自原告所受胎,因此認被告乙○○為原告之親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被告乙○○既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可能,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想去鑑驗DNA,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的親生子,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被告丙○○與原告結婚前,被告丙○○已經懷孕3至4個月,當時原告強要娶被告丙○○,兩造結婚後,原告卻發生外遇,原告現在才要否認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實際血緣並非原告之子女,惟依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主觀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希望釐清兩造關係,因親子關係涉及親子間扶養義務及未來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被告丙○○到庭坦承:「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我與小孩(乙○○)不想去驗DNA,因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我與原告結婚前已經懷孕3至4個月,當時原告強要娶我」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身分關係之不存在,於當事人間並無爭執,惟原告認為有更正戶籍記載之必要(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是以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堪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乙○○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乙○○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已去受鑑,然被告乙○○未配合前往接受鑑定;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規定,本院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乙○○未配合鑑定,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前揭被告丙○○已坦承伊與原告結婚前已經與他人懷孕3至4個月,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是被告丙○○在婚前與他人受孕所生之子,而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所生之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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