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錫隆
陳雅冠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唐嘉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軒羽
大西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豔紅
大西洋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錫隆、陳雅冠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收養吳軒羽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錫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雅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且共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被收養人吳軒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劉豔紅、吳明光簽定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黃錫隆、陳雅冠共同收養吳軒羽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調查表、體格檢查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吳明光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生母劉豔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亦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1月18日101芳社所字10000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㈠收養人家庭工作穩定,經濟狀況佳,家庭成員均同意本件收養且具備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㈡收養人及所生之兩名女兒均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關係且相處融洽,被收養人可在家庭關係親密及照顧能力良好之環境成長,有助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發展;㈢被收養人為臺灣籍,現雖與生母在大陸生活,但由收養人收養,較可保障其生活與就學權益;㈣綜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經濟狀況、家人對被收養人之接納度及家庭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等語,復考量收養人望能經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在臺獲得更佳之就學資源與成長環境等情,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情感穩定、緊密且互動良好,收養人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住環境,應認收養人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吳軒羽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等需求。再者,被收養人現已滿7歲,亦已到庭明確表達喜歡與收養人及收養人所生子女相處,其願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收養應係符合被收養人吳軒羽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