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駕駛LH-九六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碰撞駕駛機車之被害人 黃金盛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傷性腦內出血併水腦症之重傷,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科處刑罰,惟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不治死亡,原審不及發現,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顯然有誤,因依檢察官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再審之原因,而裁定開始再審,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依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卷可稽(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則該項死亡證明書如何能謂係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未見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又抗告人之過失行為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距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死亡,已一年有餘,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既非病死,為何未經檢察官相驗﹖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裁定開始再審,尚嫌速斷,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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