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丙○○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李彥文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