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張麗珍 在偵查中證稱其係受上訴人囑咐,將上訴人就 周景正 託售 陳啟民 所有之吉普車代售與 何治平 所取得之價款,交給送來車籍資料及以「 高仁修 」名義立具收款收據之人,而將收據置於資料袋內,上訴人亦辯稱其於事後始發現該收據,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不可能囑其妻將車款交給所謂「高仁修」者,且以認定上訴人已犯詐欺罪為前提,推論上訴人為掩飾罪刑,另行起意偽造上開系爭之「收據」,不無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開吉普車既係周景正委託上訴人代售,系爭之「收據」亦可能為周景正所偽造,原判決以無法傳訊周景正,即歸罪於上訴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觀全卷,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予以論罪,無非擬制推測。惟查: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第一項第㈣、㈥段敍明上開張麗珍之供證及上訴人之辯解俱無可取暨論斷上訴人收受車款後未曾轉交他人而取得系爭收據等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縱認系爭收據為周景正所偽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知情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亦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意旨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與首開法定程式不合。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經由法院之審理,以認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故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應認為單一刑罰權之不可分的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可分的數罪,應以上級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非以起訴或上訴之主張為準。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罪有牽連犯關係,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完成詐欺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無不可分之關係,其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應視為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並提起第三審上訴,不無誤會,非法之所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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