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恰有 鄭志成 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OG–六二四○號)自小客車:::,造成鄭志成車上乘客 陳珀禎 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二九六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