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吳碧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其仍否居住於該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該屋已甚久無人居住,此有該局101年8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3219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