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沛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泡茶伍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沛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因涉犯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冷泡茶5罐(價值共計15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建國一路口旁空地,徒手竊取 康金松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冷泡茶5罐、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7月23日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前揭手提袋1個(已發還)。

二、案經康金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金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