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朝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1184、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朝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8分許,至 楊秀琴 之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按壓電鈴以確認屋內無人後,即走進該住處旁之巷道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不詳工具,敲下楊秀琴住處側門之鎖頭,弄破後門紗窗後,進入屋內,竊取楊秀琴所有之金飾2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二、王朝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 林雅洪 掛在該處側門外之內褲3件(價值約3,000元)得手。
三、王朝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3時9分許,至 杜清娥 之南投縣○○市○○○路0巷00號住處,進入該處公寓頂樓,再從頂樓爬進該處5樓杜清娥住處陽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鐵鎚及一字起子,敲破陽台窗戶玻璃,進入屋內,竊取杜清娥所保管而屬 華宗莉 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等物(已發還杜清娥),得手後離開杜清娥住處,行走至該公寓1樓時,即為杜清娥男友 阮文閱 所查覺,待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鐵鎚、一字起子各1支、棉手套1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朝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秀琴之金飾2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楊秀琴的家中竊取財物,我在告訴人楊秀琴住處隔壁的一處工地工作,因為大門鎖住,所以我就從旁邊的巷子進去拿我的工具,拿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雅洪之內褲3件,為其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林雅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投投警偵字第1140000520號卷第6-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杜清娥所保管而屬華宗莉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為其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杜清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434號卷第9-20、25、29-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秀琴保管之財物一節:
⒈告訴人楊秀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下班回家後,發現家裡的側門及後門遭人破壞,我懷疑有人進入屋內行竊,之後我去2樓房間察看,發現2樓的3間房間都有被翻過的痕跡,房內的抽屜及門都有關好,可是抽屜內卻很亂,而且房內的掛外套衣架有傾斜;他走向我家側門及後門的方向,雖然後面有別條路可以出去,不過一般人不會走那邊,因為那邊很小條等語(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081號卷第8-10頁)。而觀之告訴人楊秀琴住家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081號卷第31-45頁)以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12月24日14時9分10秒(上開警卷照片編號20),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楊秀琴住處外後,於14時9分17秒至20秒間(照片編號22),按壓告訴人楊秀琴住處之門鈴,隨後於14時11分29秒(照片編號25),被告走進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之巷道內約1分鐘後走出,打開機車之坐墊箱後取出物品,再於14時14分7秒走進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之巷道,直至14時39分3秒始步行而出,騎乘機車離去;另參以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之巷道環境,若從巷道入內,左側即為告訴人楊秀琴住處之側門,有現場照片(上開警卷第47-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事發當天自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之巷道步行進入後,並停留約25分鐘之久,實係持不詳之工具破壞告訴人楊秀琴住處側門門鎖及紗窗,進入住宅內行竊。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而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之巷道進入後,左側為告訴人楊秀琴住家側門,右側為一處工地空地,固屬無誤,此有現場照片(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081號卷第47-49頁)在卷可證,然依證人即該處工地管理人 周英潔 於警詢中證述稱:該地地主為 謝芳陸 所有,我於113年10月7日向地主承租,平時都是由我管理,沒有其他管理人和負責人,該地為置物區,存放建築鷹架使用,113年12月23日當天工地並沒有派遣工作,也沒有陳經理或工地師傅,該地都是由我本人負責管理,平時該地都是從祖祠路與祖祠路80巷進入,根本不會從祖祠路64號(即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的小路進去,當時該地沒有設置大門管制,不過現在有在規劃等語(上開警卷第12-15頁),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上開警卷第17-20頁)在卷可參,可見該工地並未聘僱工人施作工程,被告辯稱當日係前往工地拿取放置在該處之工程用具,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兩支拆板模的工具,我就再次走入小巷內確認,我怕拿到別人的東西,時間約5到10分鐘,算很快確認完畢,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上開警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候我剛好拿工具出來,工具是放在我機車的腳踏板上,我的工具是放在工地的鐵網旁邊,我拿一下就走了,大約待了5分鐘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走進告訴人楊秀琴住處旁巷道後,停留約25分鐘始離去,已與其上開所辯不符,再經本院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警卷照片編號37、38)後始改口稱:因為工具包有好幾個,那時候我在尋找我的工具包,這5分鐘代表我是找到我的工具,拿了就走了,我要先確認我的工具包,不能拿到別人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隨即改變其說詞,足認其改口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俱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鐵門門鎖是內崁在大門內,為門之一部。又告訴人楊秀琴住處之鐵門門鎖遭毀壞,顯係以堅硬、金屬材質之工具始能破壞,若該工具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另涉犯毀損罪嫌,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持具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告訴人楊秀琴住處之門鎖及告訴人杜清娥住處之窗戶玻璃,侵入該住處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另隨手竊取告訴人林雅洪吊掛在外之內褲,法治觀念亦屬薄弱;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金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幸告訴人杜清娥失竊之財物因被告遭逮捕而尋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金飾2錢以及內褲3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鎚、一字起子各1支、棉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告訴人杜清娥管領之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破壞告訴人楊秀琴住處門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竊得之華宗莉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已發還予告訴人杜清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434號卷第25頁),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王朝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王朝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王朝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一字起子各壹支以及棉手套壹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