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63、8364、8365、8366、8367、8368、10255、10273、11
850、11851、11852號、94年度偵字第6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 楊木祥 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未交待不採用之理由;且證人楊木祥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係遭調查人員詐欺、利誘所致,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致影響事實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恣意認定楊木祥於
92年6月2晚上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對於卷內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證據,均未交待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未予審酌。㈢就本案證據顯示,楊木祥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自編自導自演,向「 芝綺 美容名店」(下稱「芝綺」)股東 黃賢男 等人詐取金錢,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陳明松 、黃賢男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另證人 黃火諒黃林翠鳳 均證述未見過聲請人,足見楊木祥所取得之金錢與聲請人供關。㈣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有於92年6月3交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予楊木祥之事實。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施用詐術,聲請人究係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等事實問題,均未明白交待。㈥「芝綺」係合夥財產,且依卷內資料,其財產係由會計黃火諒、黃林翠鳳夫婦支配、管領,楊木祥並非財產處分人,在此情形下,原確定判決並未探討黃林翠鳳如何陷於錯誤,即有不當。且本案之30萬元,係由 史銘銓 授權陳明松、黃賢男、黃火諒、黃林翠鳳等股東決議後,由會計黃林翠鳳自「芝綺」保險櫃取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該決議既屬合同行為,自無錯誤可言,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前開㈠至㈢部分,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雖其在前案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案則主張則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主張之事由既屬同一,自仍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不因其主張之法律依有所不同而有差別。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前開㈣至㈥部分,依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予以指摘,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有別,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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