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富民路口沒多遠處,為搭乘警車之交通員警 黃光福 攔檢,其向抗告人表示闖紅燈並予以開單,但抗告人並未闖紅燈,況且該路口並非紅綠燈隨時都正常閃爍運作,然值勤員警竟於原審時作證:抗告人是跨越雙黃線,並從其巡邏車左側疾駛闖紅燈,而後警車鳴警笛在明華路口攔截下抗告人等情,但事實上,抗告人之機車已有11年之車齡,不可能騎快,抗告人也不敢騎快,此有機車修理行之老闆可為證,參以抗告人是靠右行駛,在保靖街前1.20公尺敦煌英語處被攔下,而非在明華路口被攔下,二地相差約80公尺,況且,依常情,抗告人不可能見警車在旁仍硬闖紅燈之理,除非抗告人是囂張之徒,目無法紀,果真如此,抗告人豈有不拼命逃逸,而在明華路口就被警車攔下?如抗告人確實在明華路口被警車攔下,表示警員之巡邏車在7秒之內開到100公尺遠之明華路口攔下抗告人,此顯不合理,足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審卻加以採信證人之證詞,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黃光福到庭證稱:於97年3月31日下午1時至3時間,伊擔任巡邏勤務,行經富民路、保靖路路口時遇到紅燈停下,巡邏車為停在停止線前之第1部車,停在該處約5秒鐘至10秒鐘之間,忽然有1部重型機車自巡邏車左側疾駛而闖紅燈,伊遂要求駕駛鳴警笛上前攔阻駕駛人,於明華路口時將駕駛人(即異議人)攔下,告知違規事實後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異議人到庭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遭警攔車取締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黃光福所述攔檢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㈡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等情,惟證人黃光福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且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既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且,案發時間為日間光線應屬明亮,並無足以影響員警判斷該路燈之燈光號誌、停止線及斑馬線等狀況。再者,證人黃光福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尚難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證人之資格,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而證人黃光福之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之辯解,委無足取。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LCU-339號重型機車,係1997年7月出廠,迄
今已有11年之車齡,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本院卷足憑,且該車於案發前才送修,行駛之速度較正常機車為慢,亦有機車行之老闆可為證,因此,是否抗告人當時是疾駛而闖紅燈,有傳訊該機車行之老闆到庭作證或當庭勘驗該機車之必要。
㈡本件警員攔截抗告人之地點,究竟在保靖街前1、20公尺處
或明華路口?二地相距多遠?為何警員與抗告人所述有所差異?案發當時警方巡邏車駕駛多久?在多遠處始攔下抗告人,以上各點,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恰。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