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36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李貴英 關係人 李清棋
主 文准 對被繼承人 李陳慈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在案,今陳報人即繼承人李貴英提出被繼承人李陳慈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據,以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