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卻不知改正,本案被告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吳啓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0日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與信義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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