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載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林文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忠孝路與信義路之路口,因停等紅燈號誌跨越停止線,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