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俊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俊自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縣○○鎮鎮長(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負責綜理○○鎮公所各項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有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鎮鎮民楊 胡月珠 因私人土地徵收問題向該鎮爭取補償長達十餘年、歷經數任鎮長未果,李文俊就任鎮長後,知悉 楊胡月珠 之陳情於法不合亦未予補償。適善化鎮公所於98年間因楊胡月珠屋後排水溝排水不良,施作排水溝改建工程,楊胡月珠因先前土地徵收補償之事而阻止排水溝施工,李文俊乃至施工現場與楊胡月珠進行溝通,楊胡月珠重提土地徵收補償之事,李文俊見楊胡月珠態度堅決不願讓步,乃允諾楊胡月珠會為其處理補償之事,楊胡月珠始同意排水溝工程施工。
二、李文俊明知○○鎮編列99年度急難救助金預算150萬元作為急難救助使用,○○鎮民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須符合其於98年3月19日核准修訂之「○○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貳條規定:「凡設籍本鎮之民眾,具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事件發生3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各里辦公處申請急難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二萬元)。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備註:同一事由以每六個月一次為限,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之要件方得准許發給,承辦人應實質審查申請者是否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並應在上開規定金額範圍內核發急難救助金,如不符申請要件者提出申請卻核發急難救助金,或核發金額逾越上開要點規定之範圍,將排擠實際需要申請者之權利。李文俊於99年9月、10月競選改制後第1屆臺南市市議員期間,明知楊胡月珠土地徵收補償於法不合,且楊胡月珠亦不符合上開要點所規定之申請急難救助條件,竟利用擔任○○鎮鎮長之職務權限,對於其主管急難救助金之發放事務,基於圖利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19日間指示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里里幹事 呂麗淑 為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金之申請,不知情之呂麗淑依李文俊之指示辦理,於詢問楊胡月珠後,得知楊胡月珠係為爭取土地徵收補償,乃告知楊胡月珠土地徵收補償業務非伊職務所掌,並詢問楊胡月珠家中是否有急難狀況,楊胡月珠答覆家中並無急難需救助之情事,呂麗淑乃在申請書急難實況欄填註「本案奉 鈞長 指示辦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 請鈞 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語,於同年月20日將申請書轉由○○鎮公所處理,該所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課員 魯國蓉 初步審核後,認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上開要點之規定,在承辦人欄位簽註「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語,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交李文俊作最終批示,詎李文俊竟無視魯國蓉之審查意見,執行其所主管之急難救助金核發事務,明知楊胡月珠不符「○○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法令規定,於同年月22日違法批示「補助壹萬伍仟元」,准予核發補助,鎮公所財政課承辦人乃依據李文俊最終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15,000元予楊胡月珠,直接圖利不知情之楊胡月珠獲取不法利益15,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楊胡月珠之事實,辯稱:「○○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在我鎮長任內有修訂,目的在於避免里長為討好里民,向鎮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時需索無度;○○鎮公所每年編列急難救助金預算150萬元來自公共造產收入,我自95年任鎮長起,認為鎮民有急難情形就可以救助,若情況特殊,我會核准高於該要點之金額範圍,我在預算範圍內核定,不會排擠到其他申請人,此種作法已行之有年;楊胡月珠在我擔任鎮長期間,從未提及土地徵收補償之事,是楊胡月珠到我競選服務處跟我說過很多次,她先生過世之後她生活困苦等語,我知悉她早年喪夫,獨立扶養小孩,乃本於急難救助救急不救窮之精神予以核撥,並無圖利楊胡月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鎮長之職權,最終批示發給鎮民楊胡月珠申請急難
補助金15,000元】被告自95年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縣○○鎮鎮長,綜理鎮政所有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胡月珠設籍在臺南縣○○鎮○○里○○○000號,係○○鎮民,被告於99年10月18、19日間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里里幹事呂麗淑協助鎮民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呂麗淑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並與鎮民楊胡月珠接洽申請細節後,於申請書急難實況欄簽註「本案 奉鈞長 指示辦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語後,將申請書轉由○○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該所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課員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為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前開要點之規定,在承辦人欄位簽註「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語,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及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交被告為最終批示,被告於同年月22日批示「補助壹萬伍仟元」,准予核發15,000予楊胡月珠,後該所依據被告之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15,000予楊胡月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證人呂麗淑、魯國蓉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9-44、47-52頁、原審卷㈠第60-67、67-69頁),並有○○鎮○○里辦公處99年10月22日函、「○○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臺南市○○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34頁、原審卷第85-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鎮長任內之98年3月19日核准修訂實施「○○鎮公
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作為發放急難救助金之標準】臺南縣○○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魯國蓉於98年3月間以近來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嚴重攀升,造成急難救助之申請案件大幅增加,該所原訂之「○○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已不合實際需求,為避免民眾因發生重大變故而頓失生計走上絕路,及該所預算有限之情況,為協助陷困民眾度過難關,以簽呈檢附重新修正之要點,依分層負責經該所社會課長、財政課長、主任秘書簽核,層轉鎮長即被告於98年2月19日核可後,由鎮公所以98年3月20日所社字第0980004100號函附98年3月19日修訂之「○○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及「急難救助申請書」下達至各里辦公處等情,業據證人魯國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63、65-66頁),並有臺南市○○區公所102年4月9日所社字第1020214070號函、臺南市○○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函檢附簽呈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93-99頁、原審卷第87-91頁)。臺南縣○○鎮公所於98年間年編列99年度辦理急難救助經費預算150萬元,經臺南縣○○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提請審議預算通過;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循歷年行政慣例,鎮民代表會就急難救助金之執行狀況,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並由○○鎮公所鎮長職權認定急難情事,於歲末時○○鎮公所將預算執行及急難救助申請者檢附鎮民代表會,並轉送臺南縣政府審計室備查等情,此有臺南市○○區公所101年11月26日所秘字第1010349706號函附99年度預算相關資料、臺南市○○區公所102年1月2日所民字第1010456206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更㈠卷第37-41、64-65頁);復有扣案之○○鎮公所99年度急難救助申請書6冊為證,依前開扣案之申請書1-5冊可知○○鎮於99年1月至9月申請急難救助核准件數高達282件,平均每月申請核准31件,足證被告於99年間擔任○○鎮長期間,鎮公所每年受理之急難救助申請案件非少,急難救助之申請案件在被告綜理鎮政各項事務內,非屬單一、特殊之事件,被告就個案申請逐一為最終准否之批核,且上開實施要點係被告於98年3月19日核定修訂,是以被告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該要點之資格,理當知之甚稔,至可認定。
㈢【鎮民楊胡月珠係向被告陳情土地徵收補償,被告於競選市
議員期間,指示里幹事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以挪用急難救助之方式補償楊胡月珠】證人楊胡月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10幾年前鎮公所在我的土地上蓋水溝,鎮公所說會徵收我的地,還說會賠償我損壞籬笆與大門,但後來鎮公所沒有徵收也未賠償,經過1、2任鎮長都沒有處理,到被告上任後,去年(指98年)鎮公所要修理我屋後的排水溝,我阻止他們動工,被告跟我說那是前任鎮長的事,他沒有辦法處理,後來他看我不讓步,就跟我承諾說他會處理,我才讓他們施工,施工完後,我又跟被告提起要補償的事,被告都不理,一直到前幾個月,被告要選舉,有人出來幫他拜票經過我的水果攤,我兒子跟拜票的人說,水果攤附近的排水溝常常有人掉進去,被告都不修,我在旁邊接著說,我家徵收補償的事被告都不處理了,怎麼會管這邊的水溝蓋,過幾天被告叫我去服務處找他,他說要幫我處理之前蓋水溝損壞大門補償之事,過幾天,鎮公所一位小姐要我拿印章及身分證去鎮公所,那位小姐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說家裡水溝施工有損失,她就叫我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她,她用完後馬上還給我,過幾天公所通知我去領1萬5千元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29-31、34-35頁、原審卷第47-55頁)。證人即民政課○○里幹事呂麗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設籍在○○鎮之鎮民若發生急難事件,有時是由鎮長、代表或里長交辦申請急難救助金,我依指示調查案主申請事由及實際現況後,製作申請表格,其上記載我調查之現況,請案主檢附相關證明提出申請,由里辦公室反應案主現況發文轉交社會課承辦,再由社會課依據「○○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進行書面審查,並依個案審查結果簽註意見轉呈社會課長、主任秘書及鎮長,由財政課依鎮長批示結果處理案主領取急難救助金;大約於99年10月18日、19日楊胡月珠去被告的市議員競選總部,之後被告便打電話給我,要我幫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我向被告詢問楊胡月珠的姓名和手機號碼,被告告訴我後,我隨即撥手機給楊胡月珠,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被告的市議員競選總部,我跟楊胡月珠說被告要我幫她辦急難救助,問她申請急難救助的原因,她說她家裡的土地被公所工程佔用,圍牆也被打壞,公所當時都沒有補償,她跟被告陳情,我委婉跟她講這個是以前鎮長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就只好再問她家裡有沒有急難狀況,她都說沒有,我只好說那我只能按妳目前現況陳報,准不准由被告作決定,所以我才在申請書上急難實況中記載「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呈里長再轉社會課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後來被告核准後,社會課有給我副本,我才知道有補助楊胡月珠15,000元。本案是被告交辦,我才在公文上簽註「本案依鈞長指示辦理」,被告當時有說楊胡月珠向他陳情她家土地被公所佔用,被告表示要以急難救助的方式對她補助,因為本案是被告直接指示,所以我才會幫楊胡月珠送件,至於被告為何同意補助15,000元,我不清楚,我只是依實際狀況調查、說明及轉件等語(見他卷第47-52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請我幫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金時,我問被告,楊胡月珠為何要辦急難救助金,被告有提到楊胡月珠因為土地被佔用,常常去跟他提要公所補償損失,被告也有提到楊胡月珠喪偶;楊胡月珠則說以前的鎮長有侵犯到她土地沒有補償,我就說被告交代我幫妳辦急難救助金,妳家裡有無人生病、醫療收據、一些急難事件,她說都沒有;她有拿戶口名簿來,我看她配偶欄空白,我問她先生是否已經過世,她說對,她在黃昏市場賣水果,我曾經路黃昏市場向她買過水果,對她有印象。被告沒有交待我詢問楊胡月珠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楊胡月珠也沒有跟我提及說她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依證人楊胡月珠、呂麗淑上揭證述相互勾稽可知,楊胡月珠本無意申請急難救助,楊胡月珠前因10多年前土地徵收未獲補償之事拒絕鎮公所於98年間在其屋後排水溝施工,經被告與其溝通後允諾會處理10年多年前土地徵收補償之事後,楊胡月珠始同意屋後排水溝施工,被告於99年10月間競選市議員期間,指示○○里里幹事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並未提及楊胡月珠有何急難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且被告告知呂麗淑關於楊胡月珠向渠要求土地徵收補償,據此可知被告係以挪用急難救助金之方式欲補償楊胡月珠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楊胡月珠在其鎮長任內從未向其提及土地徵收補償之事,楊胡月珠多次至其競選服務處向其表示其夫過世之後生活困苦等語,其始指示里幹事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合,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明知鎮民楊胡月珠不合申請急難救助資格,為直接圖
不知情之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仍簽准發給急難救助金15,000元】⑴證人楊胡月珠於偵查、原審迭次證述其於10多年前因土地、
圍牆、籬笆遭鎮公所佔用、毀損,認為鎮公所應予徵收補償、賠償,歷經數任鎮長未獲解決,被告就任鎮長後,仍向被告陳情,且其生活並無困苦需申請急難救助之情事,亦未主動向○○鎮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楊胡月珠於偵訊及原審另證述:我開設建材行,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均有工作收入等語(見他卷第
30、35頁、原審卷第49-50頁);並有證人楊胡月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縣○○鎮農會99年9月、10月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存款存摺及楊胡月珠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8-14、32頁、本院更㈠卷第86-92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辯稱楊胡月珠之夫過世之後,其獨立扶養子女等情雖為真實,然楊胡月珠之配偶 楊武仁 早於65年間死亡,其獨立撫育子女共3人,為數30餘年前之往事,迨至99年間,其子女年約34歲至43歲不等,均已成年,且楊胡月珠為東昌建材行之負責人,該建材行自61年8月11日設立迄今,且楊胡月珠於99年間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田賦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9百萬元,其於99年間度另有租賃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111,769元,參以證人楊胡月珠於原審證述:我一直在開建材行,兼賣水果有多年,我的孩子都有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認證人楊胡月珠於99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佳,並無「○○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貳條所定之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或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急需救助之情形,至可認定。
⑵證人楊胡月珠於原審證述:我要被告處理籬笆裂痕的筆錢,
就是要被告賠償我那筆錢,被告很忙,我也很忙,被告沒有問過我的家庭狀況如何,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水果賣不出去、生意不好、沒有收入,當初我先生過世時,我連房子都沒得住,小孩還小,我就不曾要求人家幫忙,現在小孩會賺錢了,我也不需要去要求那些,只要損失賠償我,幫我處理這樣就好,我以前有多可憐,我都不會去要求人家幫忙等語相符(見原審第49、52-53頁),核與證人呂麗淑於原審證述:我接獲被告指示替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後,與楊胡月珠進行訪談約半小時,楊胡月珠提及她的土地在前鎮長時代因建設被侵犯,但沒有補償,我說鎮長交待幫你辦急難救助金,你家人有無生病等急難事由,楊胡月珠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互核相符,證人呂麗淑、楊胡月珠上揭陳述,自堪憑採。是以,倘楊胡月珠有如被告所辯以其生活困頓為由,向被告要求急難救助為真,則里幹事呂麗淑依被告指示向楊胡月珠詢問其家中是否有急難情事時,楊胡月珠當不致於據實回答無需救助等情,足見楊胡月珠證述並未以其生活困苦為由向被告請求救助之陳述,為真實可信,被告並非因楊胡月珠向其陳情生活困頓而主觀上誤認有應予急難救助之情事,足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指示證人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固曾提及楊胡月珠喪偶乙事,惟楊胡月珠之夫係於30餘年前喪偶,參以被告於本院 陳明 :
楊胡月珠之夫過世時我知道,當時我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7頁),益見被告於指示證人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主觀上已知楊胡月珠並非近期喪偶之急難救助事由,至屬明確。
⑶證人 陳金玉 於原審雖結證:我幫被告向楊胡月珠拜票時,楊
胡月珠有向我提起圍牆的事,我去跟被告說,被告說那是前
2、3任鎮長的事,現在他不能處理,我去跟楊胡月珠說這件事情被告不是不處理,而是無法處理,楊胡月珠就說她先生好幾年前就被車撞死,對方沒有賠償就跑掉,現在為了這件事情她很辛苦,她賣水果生活也不好過,我就跟被告說她很辛苦,有時候生病也沒有錢給醫生看,被告就說如果楊胡月珠真的那麼困苦,公所有一筆急難救助金可以讓她渡過難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證人楊胡月珠於原審證述:我從未向陳金玉說過我家很困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於調查詢問及偵訊中供述:楊胡月珠很久以前家裡的地被公所施作水溝佔用,那是好幾任鎮長以前的事了,我上任後,楊胡月珠遇到我就一直要我給她補償,我都跟她說那是之前鎮長的作為,我沒有辦法處理此事要,楊胡月珠於99年10月間某一天來我的競選總部,跟我鬧了2個小時,要我補償她,我就問她最近生活怎麼樣,她說水果都賣不出去,生意很不好,也沒有收入,孩子也不養她,我要她來申請急難救助金等語(見他字第70、77頁),被告從並未提及陳金玉轉述楊胡月珠急難情形等情,嗣於原審始改供述:關於楊胡月珠之急難情形,係自陳金玉轉述而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陳金玉於原審附和被告而為證述,既與證人楊胡月珠所述不符,且與被告於調查詢問及偵訊供述不合,其前開證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尚難率予認定被告係因證人陳金玉轉述楊胡月珠生活困頓而主觀上認定有需急難救助之事實。
⑷證人呂麗淑依被告之指示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後,乃向
楊胡月珠進行訪查,雖未查得證人楊胡月珠有何急難需救助之事由,惟證人呂麗淑因受被告指示而為,仍填具申請書其上載明「本案奉鈞長指示辦理,本案奉鈞長指示辦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語,並僅檢附楊胡月珠之戶口名簿,於同年月20日將申請書轉由○○鎮公所處理等情,此有○○鎮○○里辦公處99年10月20日(99) 善光 文字第23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社會課員魯國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的業務主要辦理急難救助,急難救助是依「○○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一般是由里辦公室之里幹事提出申請,救助對象是急難致生活陷於困境者,若是長期貧窮而非急難,應尋求社會福利體系協助,不屬於急難救助,我是以書面審查申請人是否有急難情事,我簽准後需經長批示才能動支,若無急難情事之書面資料,我就批示不符申請資格等語(見他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60-67頁),並有依○○鎮○○里辦公處99年10月20日(99)善光文字第23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承辦人員魯國蓉初步書面審核後,認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上開要點之規定,在承辦人欄簽註「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語,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交被告作最終批示,被告明知楊胡月珠檢附之資料僅有戶口名簿,並無其他證明當時有何急難事由之相關證明,且不符其於鎮長任內之98年3月19日修訂「○○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貳條急難救助資格,無視於社會課承辦人員魯國蓉之簽註意見,竟批示「補助壹萬伍仟元」,財政課於99年11月5日據以支付補助金15,000元予楊胡月珠收受,被告為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本於救急不救窮之精神核准楊胡月珠之申請,並無圖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
⑸證人楊胡月珠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說我的損失是前任鎮
長的事,他會想辦法幫我盡量處理,但沒有說要賠償我多少,被告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去鎮公所辦,過幾天公所有一位小姐(指呂麗淑)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去公所,那小姐問我什麼事,我說我家水溝施工有損失,她叫我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她,她蓋完章馬上還給我,過幾天公所通知我去領15,000元,但與我原先要求的補償差距很大,先前我的大門籬笆修理7萬餘元,這次水溝大約要花6萬元,我才領到15,000元而已等語(見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47-55頁),證人呂麗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問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原因,她說她家裡的土地被公所工程佔用,圍牆也被打壞,公所當時都沒有補償,我委婉跟她講這個是以前鎮長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我說被告交代我幫妳辦急難救助金,妳家裡有無人生病、醫療收據、一些急難事件,她說都沒有,她有拿戶口名簿來,我看她配偶欄空白,我問她先生是否已經過世,她說對,楊胡月珠並未跟我提及說她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67-68頁),足證證人楊胡月珠誤信被告為其申請水溝施工補償,實不知被告係以急難救助名義申請等情,應可認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楊胡月珠既與被告不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被告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則楊胡月珠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中增
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19號、100年臺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壹條固規定「○○鎮公所為救助鎮籍民眾遭受急難者,特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要點」,惟社會救助法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合併前,○○鎮部分應為臺南縣政府;又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依所訂之「臺南縣政府急難救助審核作業規定」及「臺南縣政府急難救助補助標準表」提供縣民急難救助,有關縣急難救助事項之審定及撥款業務並未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又○○鎮公所辦理之急難救助,屬其自治事項,其經費編定及相關審定、核撥情形,毋需經由原臺南縣政府審查,此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95頁),由上揭說明可知,○○鎮公所並非社會救助法第3條所明定之主管機關,並無依據急難救助法第23條訂定急難救助給付方式及標準之必要,則本件「○○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性質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合先說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上開圖利罪所指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案「○○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乃係○○鎮公所為因應97年底金融海嘯造成經濟不景氣及失業率嚴重攀升,急難救助申請案件大幅增加,原本所訂之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已不合實際需求,而由證人魯國蓉於98年3月17日簽請被告核示重新修定,經被告於98年3月19日核可後,於98年3月20日函下達各里辦公室依修正之規定受理民眾急難救助案件,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一、㈡)。又「○○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貳條第1至第3點,係規定該鎮民眾申請急難救助之時間、要件及鎮公所、各里辦公處承辦人員審核標準、核發限額;第叁、肆條則係就民眾不提供證明資料或以虛偽事實、文件申請救助時所生效力所為之規定,第伍條則規定本急難救助金經費之來源,此觀該要點即明(見偵卷第34頁、原審審卷第85-89、91頁)。由此可知本實施要點不僅規範鎮公所、各里辦公處之承辦人員,更規定申請人即不特定多數鎮民應於事件發生3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申辦及申辦之資格要件,是本實施要點雖以○○鎮公所、各里辦公室為規範對象,但因急難救助金審核、核發之結果,亦影響○○鎮鎮民權益,而對不特定鎮民發生法律效果,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實施要點僅為訓示規定,且係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指導」,非屬圖利罪所規範之對象云云,尚非可採。
㈢判斷行為人是否合於圖利罪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法令」,非
以事後有無踐行諸如立法機關審議、備查、查照或審查法定程序為唯一判斷標準,應依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內容本質、規範對象、規範事項、對內生效或對外生效等特性為據,如已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所謂之「法令」要件,以免生倒果為因之謬誤。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對照本件「○○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確有規制不特定鎮民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被告已將本實施要點有效下達下級機關(各里辦公室)及屬官,並已根據本實施要點執行急難救助金之發放,且臺南縣○○鎮公所於98年間年編列99年度辦理急難救助經費預算150萬元,經臺南縣○○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提請審議預算通過;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循歷年行政慣例,鎮民代表會就急難救助金之執行狀況,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並由○○鎮公所鎮長職權認定急難情事,於歲末時○○鎮公所將預算執行及急難救助申請者檢附鎮民代表會,並轉送臺南縣政府審計室備查等情,詳如上述(見理由貳、一、㈡),縱本實施要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定程序而有瑕疵,然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難謂該實施要點尚未對外(即該鎮鎮民)發生法律效果。
㈣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是行政裁量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其所為處分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仍屬違法。被告在楊胡月珠之急難救助申請書為最終批示時,已看見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魯國蓉於承辦人欄位明白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且該申請書僅檢具戶口名簿,並無相關急難事件之證明,被告竟不顧承辦人員魯國蓉之審查意見,且無視於該申請並無何急難情事,對其所主管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明知楊胡月珠之申請條件不符本實施要點規定,仍違背本實施要點之規定,最終批示准予核發15,000元急難救助金,而直接圖使不知情之楊胡月珠獲得不法之利益,顯係明知違反執行主管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實有裁量權之逾越及濫用之違法。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依證人魯國蓉於警詢證述:我在楊胡月珠之申請書上簽註不符合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規定時,建請鈞長(指被告)不予補助,最後鎮長批示准予補助,我只好依鎮長批示遵照辦理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足認○○鎮關於急難救助金發放與否事務,端視鎮長即被告之最終核批,被告乃基於鎮長之職務權限,對於其主管急難救助金之發放事務,違背本實施要點之規定,最終批示准予核發15,000元予楊胡月珠,而直接圖使不知情之楊胡月珠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至屬明確。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如下:㈠○○鎮公所並非社會救助法規範之對象,本實施要點規定之
急難救助事項,係○○鎮公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職權辦理社會救助事項,屬地方自治事項,非授權命令、委辦事項、委辦規則;況依地方制度法第25、26條之規定,自治法規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報縣政府備查,惟本實施要點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公告,且未經臺南縣政府核定、備查,本實施要點並非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職權命令,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法令」,僅屬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被告核發急難救助金非圖利罪構成要件涵攝之範圍,被告依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為依據所為之給付行政,屬被告專業之判斷餘地,被告核發急難救助金予楊胡月珠並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符合行政慣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表現,況被告係因陳金玉轉述楊胡月珠早年喪偶、生活困苦,致主觀上認為楊胡月珠合於本實施要點,並無圖利楊胡月珠之故意乙節。經查:本實施要點雖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惟係○○鎮公所為使該所承辦人員認定申請鎮民是否合於急難救助條件,及應核發急難救助金若干,為利判斷及執行予以具體化抽象規範內容,訂頒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且有效下達各里辦公室,本實施要點經執行、適用結果,業已影響該鎮之鎮民得否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實質上發生對外(該鎮鎮民)之法律效果,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屬性與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相當,縱本實施要點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定程序而有瑕疵,仍不影響本實施要點對外(該鎮鎮民)已發生之法律效果,被告違反本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准不符申請資格之鎮民楊胡月珠給予急難救助,侵害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自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無誤。況被告非因陳金玉轉述楊胡月珠早年喪偶、生活困苦,致主觀上認為楊胡月珠有需急難救助之事實,益徵被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楊胡月珠不法利益,至為灼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鎮急難救助金來自於鎮公
所自有財源,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屬地方自治事項,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由○○鎮長職權認定急難情事,循歷年行政慣例,○○鎮早自91年起即採行之,被告之裁量權行使,僅受行政監督,不受司法監督乙節。經查:○○鎮急難救助金雖來自於○○鎮之自有財源,預算編列、執行屬地方制度法之自治事項,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鎮公所於歲末時將預算執行及急難救助申請書檢送鎮民代表會轉送臺南縣政府審計室備查等情,固有臺南市○○區公所102年1月2日所民字第1010456206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更㈠卷第64-65頁),惟判斷公務員是否應負圖利罪違反法令之刑事責任,應就該公務員是否違反圖利罪規定之「法令」定之,與地方自治機關預算編列、預算來源、預算執行之審議、查核,非有必然關連性。雖○○鎮急難救助金預算來自有財源,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之地方自治事項,由鎮民代表會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惟非謂被告就其所主管急難救助核發事務,即可當然不受具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本實施要點規範限制而可恣意為之。況行政慣例之形成不得牴觸成文規範,急難救助金之發放既有本實施要點明文規定,自不得於違反本實施要點之情形下據以形成所謂行政慣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嫌無據,而無可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自上任以來,針對鎮內居
民若有急難或困頓情形,於斟酌鎮內預算及財源後,對於鎮民均儘量予以補助,無非僅係基於照顧鎮民,主觀上絕對無圖利他人之故意,此由扣案99年度○○鎮公所急難救助申請資料,承辦人員雖有多次批示「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鑑請鈞長不予補助」,然被告若有瞭解相關原因後,均仍予以批示補助或依慣例補助之裁量決定,被告主要考量均係在於鎮民是否有困頓、急難之情形,被告並非考量鎮民是否貧困之狀態,且被告亦無特定針對何人或何里予以補助,或刻意拒絕補助之情,縱有不當之處,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乙節。惟查,被告有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應就個案而為審酌,非謂被告對於其主管之其他急難救助案件,亦為相同之批示,即可逕予推認其就本案主觀上當然無圖利他人之故意。本件扣案之99年度○○鎮公所急難救助申請書共有6冊,固有多件經承辦人批示「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鑑請鈞長不予補助」後,被告就其他申請所為批示准予發給之情事,然其他申請個案情節如何,與本案是否成立圖利罪,核屬二事。況證人呂麗淑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楊胡月珠向他陳情她家土地被公所佔用的情形,被告要以急難救助的方式對她補助等語甚明(見他卷第49頁),佐以證人魯國蓉於楊胡月珠急難救助申請書上明白批示之「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已知楊胡月珠並不符合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仍挪用○○鎮公所之急難救助金,充作楊胡月珠之補償費請求,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圖利楊胡月珠之故意,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其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楊胡月珠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性質上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列舉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訴意旨認為該實施要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圖利鎮民楊胡月珠15,000元,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又被告以急難救助方式圖利楊胡月珠之行為固屬不當,然楊胡月珠所得財物究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楊胡月珠迭次向其陳情10餘年前土地徵收補償之事,惟經前任鎮長不予補償,被告乃一時失察,以挪用急難救助之方式欲補償楊胡月珠,雖影響急難救助金之資源分配,惟對於澄清吏治風氣未生重大危害,參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被告之犯罪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沒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圖利犯行,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因此受有所得,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需諭知追繳或發還。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圖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身為○○鎮鎮長,明知楊胡月珠係向其陳情土地等物遭公所佔用、毀損,請求公所徵收、賠償,並非申請急難救助,且楊胡月珠之條件亦不符合本實施要點,竟仍違背該要點規定,核發急難救助金予楊胡月珠,圖利楊胡月珠,影響其他○○鎮鎮民之權益,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圖利楊胡月珠之金額非高,所生危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誤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敗壞官箴,且於偵審中飾詞狡辯,未見反省,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對照相類案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2號,各該案件之被告係公務體系最基層警備隊員、關稅局驗貨官,前者之不法所得僅區區1千元,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本案被告身為鎮長,卻知法犯法,犯後態度惡劣,相較之下,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原判決業已詳述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本院兼衡被告○○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臺南市○○,已婚,育有4名子女等情狀,認原審在法定範圍之內量定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輕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雖援引他案為例,然本案犯罪情節與檢察官援引他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僅以本案與他案之被告公務員職務及圖利金額若干,比附援引,類推刑度之量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