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二)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二)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俊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係改制前之臺南縣○○鎮○○(現為改制後○○○○○○),綜理該鎮所有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有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文俊明知「○○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下稱該要點)第貳條規定:「凡設籍本鎮之民眾,具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事件發生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各里辦公處申請急難救助:ꆼ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二萬元)。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ꆼ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備註:同一事由以每六個月一次為限,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是欲向該鎮公所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者,須具備上開要件方得為之,李文俊並應實質審查申請者是否確實符合上開要件,並在上開要點所規定之金額範圍內核發急難救助金,如有明顯不符申請要件者提出申請卻仍遽以核發急難救助金,且核發金額逾越上開要點之規定,將壓縮實際需要申請者之權利。緣該鎮鎮民楊 胡月珠 前因私人土地徵收問題向該鎮爭取補償長達十餘年,李文俊就任後亦屢因 楊胡月珠 之申請於法不合而未予補償,迄民國99年9、10月間某日,李文俊因恐楊胡月珠持續之爭取補償行為會影響其於改制後之臺南市第一屆○○○之選情,明知急難救助金之預算僅能做為急難救助使用,楊胡月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申請本不合法,自不得挪用急難救助金作為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楊胡月珠亦不符該要點所規定之申請急難救助金條件,竟先向楊胡月珠表示會為渠處理補償之事。嗣又於99年10月18、19日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里里幹事 呂麗淑 ,要求呂麗淑為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呂麗淑經詢問楊胡月珠後,得知楊胡月珠係為爭取土地徵收補償,乃告知楊胡月珠該補償非伊職務所掌,並詢問楊胡月珠家中是否有急難狀況,楊胡月珠答覆家中並無急難情形,呂麗淑乃在申請書中記載「本案奉 鈞長 指示辦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內容,並將申請書轉由○○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課員 魯國蓉 初步審核後,認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該要點之規定,遂在承辦人欄位中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內容,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及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予李文俊為最終批示,詎李文俊竟不顧魯國蓉之審查意見,對其所主管及監督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在其已明知楊胡月珠之條件不符該要點規定之情形下,仍違背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於同年月22日批示准予核發逾越上開要點金額範圍內之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嗣該所即依據李文俊上開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而直接圖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使楊胡月珠因此獲得1萬5巷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李文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俊之供述、證人楊胡月珠、呂麗淑、魯國蓉之證述及楊胡月珠急難救助金申請文件影本、○○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等證據,認被告不顧魯國蓉之審查意見,對其所主管及監督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明知楊胡月珠之條件不符該要點規定,仍違背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批示准予核發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而認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五、訊據被告李文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楊胡月珠之犯行,辯稱:○○鎮公所的急難救助金是來自公共造產的收入,例如納骨塔等,伊如認為鎮民有急難情形就可以救助;楊胡月珠跟伊說過很多次,她先生過世之後她生活困苦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有關○○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其資金來源為地方之自籌財源,主要係針對急難情形,並非針對貧困情形。相關急難救助之扶助,亦屬被告擔任鎮長之給付行政行為,屬被告享有行政裁量權之措施,此可據該要點第陸條明確約定「本要點奉鎮長核准後實施,如有修正時亦同」即明,換言之,其相關要點制定及修正,僅由行政首長即被告裁量認定即可,被告就此唯一考量,僅係希望鎮民無任何急難情形,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有關楊胡月珠之急難情形,被告係 陳金玉 轉述而來,依陳金玉之陳述,被告確實認為楊胡月珠有急難情形,並非刻意予以救助。若被告確實基於圖利之犯意,就楊胡月珠申請土地徵收補償即准予補償即可。起訴意旨認系爭該要點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實有疑義。蓋該要點,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7條所制之,非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應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楊胡月珠認知上開救助金乃○○鎮公所之前因水溝工程侵害到渠等土地及損害圍牆被告所給予之賠償,應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可據楊胡月珠供稱:「前述1萬5千元其實不能算做公所對我的賠償,我實際上的花費6、7萬元,1萬5千元尚不能彌補我的損失」等語,顯見楊胡月珠就有關○○鎮公所而言,本屬存有一定之仇恨,其對相關人均會陳稱其生活相當困苦,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一直跟我鬧了2個小時,要我補償她,我就問她,最近生活怎麼樣,她說水果都賣不出去,生意很不好,也沒有收入,孩子也不養她…」等語,絕非無稽,被告亦係基此認知而為補助,並非基於圖利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5年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縣○○鎮鎮長,綜理鎮政所有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胡月珠設籍在臺南縣○○鎮○○里○○○000號,係○○鎮民,被告於99年10月18、19日間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里里幹事呂麗淑協助鎮民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呂麗淑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並與鎮民楊胡月珠接洽申請細節後,於申請書急難實況欄簽註「本案 奉鈞長 指示辦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語後,將申請書轉由○○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該所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課員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為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該要點之規定,在承辦人欄位簽註「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語,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及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交被告為最終批示,被告於同年月22日批示「補助壹萬伍仟元」,准予核發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後該所依據被告之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證人呂麗淑、魯國蓉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9-44、47-52頁、原審卷一第60-67、67-69頁),並有○○鎮○○里辦公處99年10月22日函、「○○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臺南市○○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34頁、原審卷第85-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鎮長任內之98年3月19日核准修訂實施該要點作為發放急難救助金之標準:臺南縣○○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魯國蓉於98年3月間以近來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嚴重攀升,造成急難救助之申請案件大幅增加,該所原訂之「○○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已不合實際需求,為避免民眾因發生重大變故而頓失生計走上絕路,及該所預算有限之情況,為協助陷困民眾度過難關,以簽呈檢附重新修正之要點,依分層負責經該所社會課長、財政課長、主任秘書簽核,層轉鎮長即被告於98年2月19日核可後,由鎮公所以98年3月20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3月19日修訂之「○○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及「急難救助申請書」下達至各里辦公處等情,業據魯國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63、65-66頁),並有臺南市○○區公所102年4月9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函檢附簽呈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93-99頁、原審卷第87-91頁)。臺南縣○○鎮公所於98年間年編列99年度辦理急難救助經費預算150萬元,經臺南縣○○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提請審議預算通過;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循歷年行政慣例,鎮民代表會就急難救助金之執行狀況,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並由○○鎮公所鎮長職權認定急難情事,於歲末時○○鎮公所將預算執行及急難救助申請者檢附鎮民代表會,並轉送臺南縣政府審計室備查等情,此有臺南市○○區公所101年11月26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度預算相關資料、臺南市○○區公所102年1月2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更一卷第37-41、64-65頁);復有扣案之○○鎮公所99年度急難救助申請書6冊為證,依前開扣案之申請書1-5冊可知○○鎮於99年1月至9月申請急難救助核准件數高達282件,平均每月申請核准31件,足證被告於99年間擔任○○鎮長期間,鎮公所每年受理之急難救助申請案件非少,急難救助之申請案件在被告綜理鎮政各項事務內,非屬單一、特殊之事件,被告就個案申請逐一為最終准否之批核,且該要點係被告於98年3月19日核定修訂,是以被告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該要點之資格,理當知悉。
(三)被告於楊胡月珠向伊陳情後,指示呂麗淑為其辦理急難救助,經負責審核之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為其不符該要點之規定,被告仍簽准發給急難救助金1萬5千元:
(1)楊胡月珠證述:我開設建材行,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均有工作收入等語(見他卷第30、35頁、原審卷第49-50頁);並有楊胡月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縣○○鎮農會99年9月、10月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存款存摺及楊胡月珠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8-14、32頁、本院更一卷第86-92頁)。可知楊胡月珠之配偶 楊武仁 早於65年間死亡,其獨立撫育子女共3人,為數30餘年前之往事,迨至99年間,其子女年約34歲至43歲不等,均已成年,且其為○○建材行之負責人,該建材行自61年8月11日設立迄今,其於99年間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田賦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9百萬元,其於99年間度另有租賃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11萬1769元。是足認楊胡月珠於99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佳,並無該要點第貳條所定之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或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急需救助之情形。
(2)楊胡月珠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問過我的家庭狀況如何,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水果賣不出去、生意不好、沒有收入,當初我先生過世時,我連房子都沒得住,小孩還小,我就不曾要求人家幫忙,現在小孩會賺錢了,我也不需要去要求那些,只要損失賠償我,幫我處理這樣就好,我以前有多可憐,我都不會去要求人家幫忙等語相符(見原審第49、52-53頁),核與證人呂麗淑於原審證述:楊胡月珠提及她的土地在前鎮長時代因建設被侵犯,但沒有補償,我說鎮長交待幫你辦急難救助金,你家人有無生病等急難事由,楊胡月珠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互核相符,渠等上揭陳述,自堪憑採。是若楊胡月珠有如被告所辯以其生活困頓為由,向被告要求急難救助為真,則呂麗淑依被告指示向其詢問其家中是否有急難情事時,其當不致於據實回答無需救助等情,足見楊胡月珠證述並未以其生活困苦為由向被告請求救助之陳述,被告並非因其向伊陳情生活困頓而主觀上誤認有應予急難救助之情事。至被告雖於指示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固曾提及其喪偶乙事,惟其夫係於30餘年前喪偶,被告亦於本院陳明:楊胡月珠之夫過世時我知道,當時我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7頁),益見被告於指示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主觀上已知其並非近期喪偶之急難救助事由。
(3)陳金玉於原審雖結證:我幫被告向楊胡月珠拜票時,楊胡月珠有向我提起圍牆的事,我去跟被告說,被告說那是前2、3任鎮長的事,現在他不能處理,我去跟楊胡月珠說這件事情被告不是不處理,而是無法處理,楊胡月珠就說她先生好幾年前就被車撞死,對方沒有賠償就跑掉,現在為了這件事情她很辛苦,她賣水果生活也不好過,我就跟被告說她很辛苦,有時候生病也沒有錢給醫生看,被告就說如果楊胡月珠真的那麼困苦,公所有一筆急難救助金可以讓她渡過難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楊胡月珠證述:我從未向陳金玉說過我家很困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楊胡月珠很久以前家裡的地被公所施作水溝佔用,那是好幾任鎮長以前的事了,我上任後,楊胡月珠遇到我就一直要我給她補償…楊胡月珠於99年10月間某一天來我的競選總部,跟我鬧了2個小時,要我補償她,我就問她最近生活怎麼樣,她說水果都賣不出去,生意很不好,也沒有收入,孩子也不養她,我要她來申請急難救助金等語(見他卷第70、77頁),被告從並未提及陳金玉轉述楊胡月珠急難情形等情,嗣於原審始改供述:關於楊胡月珠之急難情形,係自陳金玉轉述而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陳金玉於原審附和被告而為證述,既與楊胡月珠所述不符,且與被告於調查詢問及偵訊供述不合,其前開證言,尚難率予認定被告係因陳金玉轉述楊胡月珠生活困頓而主觀上認定有需急難救助之事實。
(4)證人即社會課員魯國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的業務主要辦理急難救助,急難救助是依「○○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一般是由里辦公室之里幹事提出申請,救助對象是急難致生活陷於困境者,若是長期貧窮而非急難,應尋求社會福利體系協助,不屬於急難救助,我是以書面審查申請人是否有急難情事,我簽准後需經長批示才能動支,若無急難情事之書面資料,我就批示不符申請資格等語(見他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60-67頁),並有依○○鎮○○里辦公處99年10月20日(99)○○文字第000函在卷可參。足認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承辦人員魯國蓉初步書面審核後,認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上開要點之規定,在承辦人欄簽註「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語,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交被告作最終批示,被告明知楊胡月珠檢附之資料僅有戶口名簿,並無其他證明當時有何急難事由之相關證明,且不符其於鎮長任內之98年3月19日修訂該要點」第貳條急難救助資格,雖見社會課承辦人員魯國蓉有簽註意見,仍批示「補助壹萬伍仟元」,財政課於99年11月5日據以支付補助金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收受。
(5)據上,可知被告於楊胡月珠向伊陳情後,指示呂麗淑為其辦理急難救助,經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為其不符該要點之規定,被告仍簽准發給急難救助金1萬5千元。
七、「○○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中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19號、100年臺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要點第壹條固規定「○○鎮公所為救助鎮籍民眾遭受急難者,特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要點」,惟社會救助法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合併前,○○鎮部分應為臺南縣政府;又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依所訂之「臺南縣政府急難救助審核作業規定」及「臺南縣政府急難救助補助標準表」提供縣民急難救助,有關縣急難救助事項之審定及撥款業務並未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又○○鎮公所辦理之急難救助,屬其自治事項,其經費編定及相關審定、核撥情形,毋需經由原臺南縣政府審查,此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95頁),由上揭說明可知,○○鎮公所並非社會救助法第3條所明定之主管機關,並無依據急難救助法第23條訂定急難救助給付方式及標準之必要,則本件該要點之性質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二)再按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本案該要點,乃係○○鎮公所為因應97年底金融海嘯造成經濟不景氣及失業率嚴重攀升,急難救助申請案件大幅增加,原本所訂之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已不合實際需求,而由證人魯國蓉於98年3月17日簽請被告核示重新修定,經被告於98年3月19日核可後,於98年3月20日函下達各里辦公室依修正之規定受理民眾急難救助案件,已如上述。又該要點第貳條第1至第3點,係規定該鎮民眾申請急難救助之時間、要件及鎮公所、各里辦公處承辦人員審核標準、核發限額;第參、肆條則係就民眾不提供證明資料或以虛偽事實、文件申請救助時所生效力所為之規定,第伍條則規定本急難救助金經費之來源,此觀該要點即明(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85-89、91頁)。由此可知該要點不僅規範鎮公所、各里辦公處之承辦人員,更規定申請人即不特定多數鎮民應於事件發生3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申辦及申辦之資格要件,是該要點雖以○○鎮公所、各里辦公室為規範對象,但因急難救助金審核、核發之結果,亦影響○○鎮鎮民權益,而對不特定鎮民發生法律效果,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實施要點僅為訓示規定,且係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指導」,非屬圖利罪所規範之對象云云,尚非可採。
(三)判斷行為人是否合於圖利罪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法令」,非以事後有無踐行諸如立法機關審議、備查、查照或審查法定程序為唯一判斷標準,應依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內容本質、規範對象、規範事項、對內生效或對外生效等特性為據,如已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所謂之「法令」要件,以免生倒果為因之謬誤。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對照本件該要點確有規制不特定鎮民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被告已將本實施要點有效下達下級機關(各里辦公室)及屬官,並已根據本實施要點執行急難救助金之發放,且臺南縣○○鎮公所於98年間年編列99年度辦理急難救助經費預算150萬元,經臺南縣○○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提請審議預算通過;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循歷年行政慣例,鎮民代表會就急難救助金之執行狀況,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並由○○鎮公所鎮長職權認定急難情事,於歲末時○○鎮公所將預算執行及急難救助申請者檢附鎮民代表會,並轉送臺南縣政府審計室備查等情,詳如上述。縱該要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定程序而有瑕疵,然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難謂該要點尚未對外(即該鎮鎮民)發生法律效果。
(四)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是行政裁量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其所為處分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仍有違法之嫌。被告在楊胡月珠之急難救助申請書為最終批示時,已見承辦人員魯國蓉於承辦人欄位明白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且該申請書僅檢具戶口名簿,並無相關急難事件之證明,被告不顧承辦人員魯國蓉之審查意見,且無視於該申請並無何急難情事,對其所主管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明知楊胡月珠之申請條件不符本實施要點規定,仍違背本實施要點之規定,最終批示准予核發1萬5千元急難救助金,是有濫用其裁量權之嫌。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依魯國蓉於警詢證述:我在楊胡月珠之申請書上簽註不符合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規定時,建請鈞長(指被告)不予補助,最後鎮長批示准予補助,我只好依鎮長批示遵照辦理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足認○○鎮關於急難救助金發放與否事務,端視鎮長即被告之最終核批。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鎮急難救助金來自於鎮公所自有財源,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屬地方自治事項,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由○○鎮長職權認定急難情事,循歷年行政慣例,○○鎮早自91年起即採行之,被告之裁量權行使,僅受行政監督,不受司法監督乙節。經查:○○鎮急難救助金雖來自於○○鎮之自有財源,預算編列、執行屬地方制度法之自治事項,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鎮公所於歲末時將預算執行及急難救助申請書檢送鎮民代表會轉送臺南縣政府審計室備查等情,固有臺南市○○區公所102年1月2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更一卷第64-65頁)。惟判斷公務員是否應負圖利罪違反法令之刑事責任,應就該公務員是否違反圖利罪規定之「法令」定之,與地方自治機關預算編列、預算來源、預算執行之審議、查核,非有必然關連性。雖○○鎮急難救助金預算來自有財源,急難救助金之編列、審議之地方自治事項,由鎮民代表會委由○○鎮公所職權執行,未經鎮民代表會審議,惟非謂被告就其所主管急難救助核發事務,即可當然不受具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該要點規範限制而可恣意為之。況行政慣例之形成不得牴觸成文規範,急難救助金之發放既有該要點明文規定,尚不得於違反該要點之情形下據以形成所謂行政慣例。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自上任以來,針對鎮內居民若有急難或困頓情形,於斟酌鎮內預算及財源後,對於鎮民均儘量予以補助,無非僅係基於照顧鎮民,主觀上絕對無圖利他人之故意,此由扣案99年度○○鎮公所急難救助申請資料,承辦人員雖有多次批示「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鑑請鈞長不予補助」,然被告若有瞭解相關原因後,均仍予以批示補助或依慣例補助之裁量決定,被告主要考量均係在於鎮民是否有困頓、急難之情形,被告並非考量鎮民是否貧困之狀態,且被告亦無特定針對何人或何里予以補助,或刻意拒絕補助之情,縱有不當之處,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乙節。惟被告有無犯圖利之犯意,應就個案而為審酌,非謂被告對於其主管之其他急難救助案件,亦為相同之批示,即可反推其無圖利之意,否則被告豈非可憑其己意,以補助為名任意散財資助鎮民。又本件扣案之99年度○○鎮公所急難救助申請書共有6冊,固有多件經承辦人批示「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鑑請鈞長不予補助」後,被告就其他申請所為批示准予發給之情事,然其他申請個案情節如何,與本案是否成立圖利罪,核屬二事。
八、綜上,可知該要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被告係明知楊胡月珠不合該要點申請急難救助資格,仍濫權裁量簽准發給急難救助金1萬5千元。
九、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1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雖不足為憑,惟被告是否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相繩,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圖利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之故意及楊胡月珠所獲取之補償,是否因而獲得利益。經查:
(一)楊胡月珠係向被告陳情土地徵收補償,被告於競選○○○期間,以變通之方式,指示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以急難救助之方式補償楊胡月珠:
(1)楊胡月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10幾年前鎮公所在我的土地上蓋水溝,鎮公所說會徵收我的地,還說會賠償我損壞籬笆與大門,但後來鎮公所沒有徵收也未賠償,經過1、2任鎮長都沒有處理,到被告上任後,去年(指98年)鎮公所要修理我屋後的排水溝,我阻止他們動工,被告跟我說那是前任鎮長的事,他沒有辦法處理,後來他看我不讓步,就跟我承諾說他會處理,我才讓他們施工,施工完後,我又跟被告提起要補償的事,被告都不理,一直到前幾個月,被告要選舉,有人出來幫他拜票經過我的水果攤,我兒子跟拜票的人說,水果攤附近的排水溝常常有人掉進去,被告都不修,我在旁邊接著說,我家徵收補償的事被告都不處理了,怎麼會管這邊的水溝蓋,過幾天被告叫我去服務處找他,他說要幫我處理之前蓋水溝損壞大門補償之事,過幾天,鎮公所一位小姐要我拿印章及身分證去鎮公所,那位小姐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說家裡水溝施工有損失,她就叫我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她,她用完後馬上還給我,過幾天公所通知我去領1萬5千元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29-31、34-35頁、原審卷第47-55頁)。是可知被告於經楊胡月珠陳情時,有表示係前任鎮長之事,其沒有辦法處理,但有承諾要處理,後指示 呂淑麗 以急難救助之方式補償楊胡月珠。
(2)呂麗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時由鎮長、代表或里長交辦申請急難救助金,我依指示調查案主申請事由及實際現況後,製作申請表格,其上記載我調查之現況,請案主檢附相關證明提出申請…;大約於99年10月18日、19日楊胡月珠去被告的○○○競選總部,之後被告便打電話給我,要我幫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我隨即撥手機給楊胡月珠,…我跟楊胡月珠說被告要我幫她辦急難救助,問她申請急難救助的原因,她說她家裡的土地被公所工程佔用,圍牆也被打壞,公所當時都沒有補償,她跟被告陳情,我委婉跟她講這個是以前鎮長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就只好再問她家裡有沒有急難狀況,她都說沒有,我只好說那我只能按妳目前現況陳報,准不准由被告作決定,所以我才在申請書上急難實況中記載「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呈里長再轉社會課處理…我知道有補助楊胡月珠1萬5千元。本案是被告交辦,我才在公文上簽註「本案依鈞長指示辦理」,被告當時有說楊胡月珠向他陳情她家土地被公所佔用,被告表示要以急難救助的方式對她補助,因為本案是被告直接指示,所以我才會幫楊胡月珠送件,至於被告為何同意補助1萬5千元,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7-52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請我幫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金時,我問被告,楊胡月珠為何要辦急難救助金,被告有提到楊胡月珠因為土地被佔用,常常去跟他提要公所補償損失…楊胡月珠則說以前的鎮長有侵犯到她土地沒有補償…被告沒有交待我詢問楊胡月珠之家庭狀況,楊胡月珠也沒有跟我提及說她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是呂麗淑亦知悉於楊胡月珠係以於前任鎮長時其土地為鎮公所工程佔用,圍牆亦遭損壞,公所均未補償之情向被告陳情,被告無法處理,後依被告之指示幫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
(3)據上,可知楊胡月珠並非申請急難救助,其係因10多年前土地徵收及圍牆、大門遭損毀,未獲○○鎮公所補償及賠償之事拒絕鎮公所於98年間再於其屋後排水溝施工,經被告與其溝通後允諾處理,被告於99年10月間競選○○○期間,指示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並未提及楊胡月珠有何急難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且告知呂麗淑關於楊胡月珠向渠要求土地徵收補償。是被告顯係以急難救助金之變相方式欲補償楊胡月珠,以讓該工程之順利進行,堪可認定。
(二)○○鎮公所於80幾年間擴建楊胡月珠住所前之水溝時,有侵佔楊胡月珠土地及損害其圍牆情,其所受之損害有6、7萬元,該所未曾補償楊胡月珠:
(1)本院向臺南市○○區公所函詢該所80、90幾年間,該所有無擴建道路及排水溝致折除楊胡月珠之住所之側門及圍牆,該所僅函「於98年間在楊胡月珠住所附近辦理南127線○○○提高改善工程,於施工中並有破壞部分混凝土結構工程,前鎮民代表 王建成 表示楊胡月珠口頭向其陳情徵收補償要求,依本所前建設科長表示楊胡月珠有阻止工程之施工,惟後續於99年10月之後查無楊胡月珠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有該所103年2月24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工程資料、施工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6-147頁)。據此,可知○○區公所雖未有80幾年間擴建楊胡月珠住所前水溝,有侵佔其土地及損害其圍牆之資料,惟該所於98年間在其住所附近辦理南127線○○○○提高改善工程時,楊胡月珠確有因而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於99年10月之後其即無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
(2)楊胡月珠於警詢時供稱:「約於10幾年前○○鎮公所因要擴建我家旁邊的道路及排水溝,有來跟我商量要拆除我家的側門及圍牆,要我們將圍牆及側門位置後撤1公尺,並且承諾會辦理佔用土地之徵收及圍牆、側門之修復費用,所以我才同意,沒想○○○鎮○○道路及排水溝工程完成後,鎮公所卻置之不理,我一直陳情,包括前2任鎮長也都推說是以前鎮長所作的承諾,他們沒有辨法處理,最近這幾個月我家後面的排水溝因排水不良,鎮公所又打算改建排水溝,因為有前次的經驗,所以這次我就一直擋著工程人員不讓他們施工,最後鎮長李文俊就到我家附近工地現場,當場承諾我會給我補償,希望我能讓他們工程人員繼續施工,所以我有答應讓他們施工。」(見他字卷第29頁)又於原審證稱:10幾年前公所說要蓋水溝,說要徵收我的地,還說我可以把拆除及新裝籬芭與大門的錢都可以跟他們申請,後來都沒有給我…被告上任後,去年剛好該水溝又要修理,我不讓他們動工,被告跟我說那是之前鎮長的事,他沒有辦法處理,後來他看我都不讓步,就跟我承諾說他會處理,我才讓他們施工,1萬5千元其實不能算做公所對我的賠償,我實際上的花費約6、7萬元,1萬5千元尚不能彌補我的損失,呂淑麗打電話問我的時候,我說我那邊花多少錢,才領1萬5千元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50頁反面54頁)。據此,可知楊胡月珠指稱於80幾年時○○鎮公所擴建其住處旁之道路及排水溝,有佔用其土地及損害其圍牆、側門之情,確非無稽,且其自始至終均一致指稱於80幾年間○○鎮公所之施工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有6、7萬元之多,鎮公所補償之1萬5千元仍無法補償其損失,而被告確係以承諾給予其補償,而希望其不要再阻止施工。
(3)呂淑麗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她說鎮長要我幫她辦急難救助,我問她申請急難救助的原因,她就告訴我她家裡的土地被公所工程佔用,圍牆也被打壞,公所當時都沒有補償,所以她有跟鎮長陳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原審證稱:她說以前鎮長時候建設有侵犯到她土地沒有補償,這次公所工程,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69頁)。據此,可見楊胡月珠亦係向呂淑麗表示於前任鎮長時其所有之土地為公所工程佔用,圍牆遭損,公所均未補償(與前揭楊胡月珠所證之情相符)。而楊胡月珠住處之圍牆既遭毀壞,修復之費用為6、7萬元與一般行情並無誇大,亦可認定。
(4)陳金玉證稱:「我有去跟楊胡月珠拜票時,楊胡月珠跟我提圍牆的事」、「她說只領1萬5千元,修理那些圍牆就多少錢,我說他不是賠償你這一塊,他是用急難救助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據此,可知楊胡月珠亦是向陳金玉反應之前其圍牆受損之事,其雖領得1萬5千元,仍不及其所受之損失,而陳金玉亦係向其說明被告係用變相之方式補償。
(5)證人即當時○○鎮民代表王建成於本院證稱:伊在87年8月開始擔任代表,之前○○鎮公所的工程有造成楊胡月珠的損害,拓寬道路做水溝,把她的圍牆撞倒,有去現場看過,圍牆被撞壞長約20米,她說修理費用6、7萬元。之後沒有賠償楊胡月珠,所以她還跟我陳情,她說當時撞壞圍牆,她的鎮長要賠償她,結果沒有賠償,她就跟我說她守寡,說欺負她守寡。98年北子店工程的工程,楊胡月珠說沒有賠償,所以不要讓工程進行,有去阻擋,這件事之後如何解決我不知道,當時前任鎮長是指 林碧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據此,可知○○鎮公所於80幾年間於楊胡月珠住所前之水溝拓寬工程確有毀損其住所圍牆,其即有向王建成陳情其所受之損害,及鎮公所未曾給予任何補償之情。
(6)綜上,可知○○鎮公所於80幾年間擴建楊胡月珠住所前之水溝拓寬工程時,確有侵佔楊胡月珠土地及損害其圍牆情,其所受之損害有6、7萬元之多,鎮公所未曾補償楊胡月珠,該所於98年間在楊胡月珠住所附近辦理南127線○○○○提高改善工程時,楊胡月珠確有因而阻止工程施工,被告承諾給予其補償,其領得1萬5千元後,即無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楊胡月珠於80幾年間所受之損失既非無稽,則於當時○○鎮公所即有賠償之責(雖有時效問題,但僅有抗辯權)。茲被告以前任鎮長所為,其無法處理,雖明知楊胡月珠不符該要點之急難救助條件,或有未合,其以變通方式,發給急難救助金補償楊胡月珠,以期該鎮「南127線○○○○提高改善工程」順利施工,嗣後楊胡月珠領得1萬5千元後,該工程亦確實順利施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圖利之意圖已難認定;又○○鎮公所應補償楊胡月珠之損失而未補償,楊胡月珠所受之損失又確達6、7萬元之多,其所受之變相補償僅1萬5千元,除係其原應得之補償外,仍未能補足其全部損失,亦難認其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既有權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問題)。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圖利罪犯行之確信。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圖利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如理由六、七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ꆼ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