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時任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鎮長(現改制為台南市善化區公所區長),綜理該鎮所有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有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貳條規定:「凡設籍本鎮之民眾,具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事件發生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各里辦公處申請急難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二萬元)。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備註:同一事由以每六個月一次為限,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是欲向該鎮公所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者,須具備上開要件方得為之,被告並應實質審查申請者是否確實符合上開要件,並在系爭要點所規定之金額範圍內核發急難救助金,如有明顯不符申請要件者提出申請卻仍遽以核發急難救助金,且核發金額逾越上開要點之規定,將壓縮實際需要申請者之權利。緣該鎮鎮民楊胡○珠前因私人土地徵收問題向該鎮爭取補償長達10餘年,被告就任後亦屢因楊胡○珠之申請於法不合而未予補償,迄民國99年9、10月間某日,被告因恐楊胡○珠持續之爭取補償行為影響其於改制後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情,明知急難救助金之預算僅能做為急難救助使用,楊胡○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申請本不合法,自不得挪用急難救助金作為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楊胡○珠亦不符系爭要點所規定之申請急難救助金條件,竟先向楊胡○珠表示會為渠處理補償之事。嗣又於99年10月18、19日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光文里里幹事呂○淑,為楊胡○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呂○淑經詢問楊胡○珠後,得知楊胡○珠係為爭取土地徵收補償,乃告知楊胡○珠該補償非伊職務所掌,並詢問楊胡○珠家中是否有急難狀況,楊胡○珠答覆家中並無急難情形,呂○淑乃在申請書中記載「本案 奉鈞長 指示辦理,楊胡○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內容,並將申請書轉由善化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課員魯○蓉初步審核後,認楊胡○珠之申請不符該要點之規定,遂在承辦人欄位中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內容,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及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予被告為最終批示,詎被告竟不顧魯○蓉之審查意見,對其所主管及監督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在其已明知楊胡○珠之條件不符系爭要點規定之情形下,仍違背該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於同年月22日批示准予核發逾越上開要點金額範圍內之一萬五千元予楊胡○珠。嗣該所即依據被告上開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一萬五千元予楊胡○珠,而直接圖楊胡○珠不法利益,使楊胡○珠因此獲得一萬五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楊胡○珠雖證稱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於80幾年間,在其住所前之水溝拓寬工程毀損其住所圍牆,使其受有六、七萬元之損害等語。然經原審函詢改制後台南市善化區公所,該公所覆稱:該所於98年間在楊胡○珠住所附近辦理南127線北仔店(原函文誤載為北「子」店,下同)橋提高改善工程,施工中破壞部分混凝土結構工程,前鎮民代表王○成表示楊胡○珠口頭向其陳情徵收補償要求,該所前建設科長表示楊胡○珠有阻止工程之施工,惟後續於99年10月之後查無楊胡○珠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等旨,有卷附台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2月24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工程資料、施工照片可憑,可知善化鎮公所並未有於80幾年間擴建楊胡○珠住所前水溝,侵占楊胡○珠土地及損害其圍牆之任何資料或證據,而楊胡○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則楊胡○珠上揭所證各節,究否屬實,即有可疑。原審未予查明,率然認定被告係以變通方式,發給急難救助金補償楊胡○珠,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且使該受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相當,又有無圖利之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得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明知楊胡○珠不合系爭要點申
請急難救助資格,仍濫權裁量核發楊胡○珠急難救助金之行為,固堪認定。惟綜合證人楊胡○珠、呂○淑、陳○玉(因被告競選鎮長而向楊胡○珠拜票者)、王○成(時任善化鎮民代表)等人之證述,可知善化鎮公所於80餘年間擴建楊胡○珠住所前水溝拓寬工程時,確有侵占楊胡○珠之土地及損害其圍牆,使楊胡○珠受有六、七萬元之損失,楊胡○珠乃因善化鎮公所未予補償,於98年間善化鎮公所在其住所附近辦理南127線北仔店橋提高改善工程時,阻止該工程之施工,被告乃承諾補償,楊胡○珠並於領取一萬五千元後,即無阻止工程施工之情事;至台南市善化區公所雖未有於80餘年間擴建楊胡○珠住所前水溝,有侵占楊胡○珠之土地及損害其圍牆之資料,然參諸卷附該所103年2月24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及檢附之工程資料並施工照片,仍足佐證楊胡○珠於98年間確曾阻止善化鎮公所上揭工程之施工,而於99年10月之後即未再阻止等事實。則被告明知楊胡○珠不符系爭要點之急難救助條件,仍准予核發救助金,或有未合,但其以變通方式,以急難救助金補償楊胡○珠,使該鎮「南127線北仔店橋提高改善工程」順利施工,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之犯意;且善化鎮公所以變通方式補償楊胡○珠之金額,不及楊胡○珠原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楊胡○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因而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
旨所指公務員圖利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舉被告涉犯上揭公務員圖利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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