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碩緯
彭浩臣共同義務辯護人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碩緯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彭浩臣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林碩緯、彭浩臣原同為址設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明陽中學」之收容學生,並同住在「明陽中學」至善樓42房寢室。林碩緯、彭浩臣均明知至善樓為「明陽中學」提供收容學生於夜間住宿休息之建築物,且行為時亦有其他收容學生居住在內,其2人僅因不滿渠等先前向「陽明中學」申請移轉至成人監獄執行刑期而均未獲准許,欲鬧房以達成渠等移轉至成人監獄執行刑期之願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22時17分許,林碩緯、彭浩臣共同將放置在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床板及衛生紙、紙張等雜物堆放在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廁所處後,林碩緯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前開床板及雜物,致堆置在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廁所處之前開雜物堆起火燃燒,因而延燒至至善樓42房寢室廁所牆面、地板等處因受熱而變黑後,林碩緯復承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22時18分許,將置於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前開已起火燃燒之雜物堆內助燃,致使該臺公用電視機遭燒燬而致不堪使用。嗣因至善樓42房寢室冒出濃煙,經「明陽中學」駐守人員查覺有異,旋即到場與林碩緯、彭浩臣進行溝通而取得共識後,林碩緯、彭浩臣乃以渠等預先準備之一桶水,自行協力撲滅火勢,致該火勢於同日22時34分許即行撲滅,因而未造成至善樓燒燬而未遂,並扣得林碩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因而查悉丄情。
二、案經明陽中學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碩緯、彭浩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0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碩緯及彭浩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15、23、25、79至83、99至103頁;訴字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陽明中學教導員 蔡榮富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復有明陽中學113年1月3日明中政字第11306500010號函暨所檢被告2人之查詢在校或出校學生資料表(見他字卷第5至7頁)、至善樓42房放火現場照片共4張(見他字卷第9頁)、林碩緯之明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學生陳述書、懲罰陳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彭浩臣之明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學生陳述書、懲罰陳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21至30頁)、電視機之明陽中學保管人清冊(見他字卷第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明中政字第113065000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71、73頁)、明陽中學113年5月9日明中學字第11311002560號函暨所檢附之明陽中學學生申請(報告)單、被告林碩緯之保管金分戶卡、統一發票(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林碩緯所有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為佐;又丄開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林碩緯所有,並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88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碩緯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放置在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火中燃燒,致使該臺公用電視機遭燒燬而不堪使用,因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一節。
經查: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
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欲其職務無關,近日常用之物品,縱予以毀損,亦難以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73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經查,被告林碩緯於本案放火過程,雖另將放置在上開至善
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其2人先前已點火燃燒之雜物堆內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1、101頁);而該臺公用電視機固屬「陽明中學」所列管之公用物品一節,亦有前揭明陽中學保管人清冊在卷可按,然該臺公用電視機,依一般客觀常情判斷,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擔任「陽明中學」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之職務無關,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何直接關聯性,或有何輔助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而應僅屬「陽明中學」之一般辦公用物品而已。綜此而論,揆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縱予以毀損,亦難論以刑法第138條之罪責,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林碩緯固於本案放火過程,另將置於上開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其2人先前已點火燃燒之雜物堆內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陳明在卷,有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林碩緯將前開公用電視機丟入已起火燃燒之雜物堆內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間、地點實施放火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林碩緯在前揭放火行為過程,固有致該寢室內之物品即該臺公用電視機因燒燬而致不堪使用之情形,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亦不另論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品或毀損罪責,一併述明。
四、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又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而刑法於普通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於行為人著手犯罪對法益之危險性,既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大幅減低或消滅,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要性亦較薄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乃另明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俾促使行為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遷善,以減輕其著手犯罪對法益的危害。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第410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7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放火行為後,因致該寢室冒出濃煙,經「明陽中學」駐守人員查覺有異,隨即到場與被告2人進行溝通而取得共識後,被告2人乃自行以其等事先準備之一桶水,一同協力將火勢撲滅,致該火勢於同日22時34分許即行撲滅,因而未造成至善樓燒燬而未遂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訴字卷第159、160頁),核與其2人於陽明中學訪談紀錄所載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係自行撲滅火勢,且於其2人上開放火行為後約10餘分鐘內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即自行將火勢予以撲滅,始致該火勢並未繼續延燒,因而未造成至善樓燒燬而未遂;則依據被告2人於放火後復自行撲滅火勢之行為,且致火勢未予延燒,因而未造成至善樓燒燬而未遂等情狀觀之,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造成至善樓燒燬而未遂之行為,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屬中止未遂之情形,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因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而致本案放火犯行未遂,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均明知其2人所居住之至善樓房舍,為「陽明中學」提供予收容學生居住之場所,其2人僅因不滿「陽明中學」先前拒絕其2人聲請移轉至成人監獄執行刑期之請求,在一時情緒不滿之情形,竟未經深思熟慮,而衝動行事,率然將該房舍內之床板及雜物堆置在其等所居住之房舍廁所內,並點火燃燒,被告林碩緯更進而將放置在該房舍內之公用電視機丟入已起火燃燒之雜物堆內,以助長火勢,其等所為對於居住在該房舍之他人之人身、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難謂非輕,且足以使居住於該房舍內之他人足以產生極大恐懼及不安情緒,更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其等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碩緯復於案發後已賠償陽明中學所受損害,被告彭浩臣事後亦分擔部分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9、151頁),並有明陽中學113年5月9日明中學字第113110025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碩緯之明陽中學學生申請(報告)單及保管金分戶卡(見訴字卷第47、49、51頁)、法務部○○○○○○○113年6月18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238070號函暨所檢附告林碩緯之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03、105至10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應均具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陽明中學」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復自行撲滅火勢,致未釀成嚴重災情,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犯情節尚非甚鉅;並酌以被告林碩緯前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彭浩臣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林碩緯於監所內考核資料,有法務部○○○○○○○○○113年6月24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340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碩緯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訴字卷第113、115至117頁)、法務部○○○○○○○113年6月24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855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碩緯之收容人個案暨談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19、121至125頁)附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林碩緯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目前經濟來源依靠母親或朋友及監所勞作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彭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來源依靠姑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字卷第161、1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林碩緯所有,並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放火犯罪時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碩緯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碩緯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22時18分許,將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火中燃燒,致使該臺電視機遭燒毀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碩緯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
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欲其職務無關,近日常用之物品,縱予以毀損,亦難以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73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林碩緯於本案放火過程,固另將置於上開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其2人先前已點火燃燒之雜物堆內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1、101頁);而該臺電視機固屬「陽明中學」所咧館之公用物品一節,亦有前揭明陽中學保管人清冊在卷可按,然該臺電視機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擔任「陽明中學」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之職務無關,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何直接關聯性,或有何輔助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而應僅屬「陽明中學」之一般辦公用物品而已。綜此而論,揆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縱予以毀損,亦難論以刑法第138條之罪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碩緯將前開電視機丟入火中燃燒而致毀損,因而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一節,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㈠被告林碩緯固於本案放火燒毀現有人居住住宅之過程,另將
放置在上開至善樓42房寢室內之公用電視機1臺丟入其與被告彭浩臣先前已起火燃燒之雜物堆內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陳明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林碩緯將前開電視機丟入已起火燃燒之雜物堆內之行為,依一般客觀常情判斷,顯係基於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間、地點,實施放火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先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林碩緯在本案放火行為過程,固有致該房舍內之
物品即該臺公用電視機因燒燬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不另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或毀損罪責。
四、綜此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碩緯此部分所犯,另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容屬有誤,則就被告林碩緯此部分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林碩緯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林碩緯此部分燒燬該臺公用電視機之行為,與前揭本院就被告林碩緯所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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